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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原 告 王維孺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陳洪麗紅被 告 顏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王維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4 號被告陳洪麗紅被訴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以被告陳洪麗紅及顏志強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顏志強雖未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起訴為刑案被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追加起訴被告顏志強為刑案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顏志強與陳洪麗紅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並據此對被告顏志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顏志強有與陳洪麗紅共同觸犯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責任(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案被告顏志強有期徒刑4 月,詳後述),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聲明為:「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洪麗紅因懷疑其夫陳明正有通姦行為,遂委託被告顏

志強所屬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嗣該徵信業者於105 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查知陳明正在原告王維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道○ 段○○○ 巷○○號租屋處,即通知被告陳洪麗紅到場。被告陳洪麗紅於翌(14)日0 時50分許,夥同被告顏志強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華徵信社員工,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闖入上開租屋處內,竟無視原告之抵抗,強行掀開原告之衣著,以此強暴方式強行拍攝原告屬身體隱私部位之臀部照片。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28 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因此聲明: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整,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㈠被告陳洪麗紅則以:刑事犯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志強則以:刑事犯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洪麗紅因懷疑其夫陳明正有通姦行為,遂委託被告顏志強所屬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嗣該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查知陳明正在原告所承租並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即通知被告陳洪麗紅到場。被告陳洪麗紅於翌(14)日凌晨0 時50分許,夥同被告顏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3 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侵入系爭租屋處,且無視原告之抵抗,強行掀開原告之浴衣下擺,以此強暴方式,持手機及攝影機等拍攝屬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臀部照片及錄影畫面,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被告陳洪麗紅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且系爭刑案判決並認定被告顏志強為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顏志強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刑案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被告顏志強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陳洪麗紅及顏志強於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已認

定如前,是被告陳洪麗紅及顏志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堪以認定。參酌原告現年32歲,碩士之智識程度,於106 年間任職於私營營利事業設計部門,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洪麗紅現年67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成年子女

3 名,被告陳洪麗紅於105 年、106 年間均無業,105 年有存款及房屋,有銀行貸款之負債,106 年間亦有存款及房屋,並清償銀行貸款之一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志強現年43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105 、106 年間從事徵信業,以其個人名義登記汽車3 輛,有積欠銀行200 餘萬元之負債,月收入約5 萬至8 萬元等情,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 頁、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103-104 頁),並有刑案卷內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3、16頁)。又原告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150 萬6,630 元,申報財產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

2 筆,總額為50萬1,280 元;被告陳洪麗紅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57萬592 元,申報財產有房屋5 筆、土地28筆,總額為1,563 萬9,656 元;被告顏志強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元,申報財產有汽車3 輛,總額為250 萬4,700 元,此有原告、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 頁);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之地點、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連帶給付25萬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5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予被告陳洪麗紅(由被告陳洪麗紅之受僱人即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於同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顏志強,於同年5 月5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卷第2-3 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

106 年5 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洪麗紅及顏志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洪麗紅、顏志強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