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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翁志宗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106 年度湖秩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8 月5 日北巿警內刑字第10630662102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翁志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21時56分許,在車牌000-00公車內(行駛至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明湖國小公車站起,被發現並於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前被查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裁處拘留2 日,並沒入扣案之強力膠2 條(1 條已開封、1 條未開封)、塑膠袋1 個、吸管1 支。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有精神疾病,一時迷誤而吸用強力膠,如予拘留,恐致抗告人病情再發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有吸用強力膠之事實,已有:㈠抗告人於警訊時之陳述。㈡蕭宇皓之證言。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強力膠2 條、塑膠袋1 個、吸管1 支扣案,可以證明屬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安寧秩序。按強力膠,如擠入塑膠袋中,用力搓揉使之產生氣體,再自袋中吸取,可使人精神產生迷幻作用,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吸用強力膠之行為,因而裁處拘留2 日,並沒入扣案抗告人所有之強力膠2 條(1 條已開封、1 條未開封)、塑膠袋1 個、吸管1 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拘留之日數亦稱妥適,抗告人主觀臆測執行拘留將影響其原有之精神疾病,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