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詩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詩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號房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詩婷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及其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開尿液於107 年1 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570),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
既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又基於基本權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拋棄行使之理由,部分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然強制處分者,係對於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施強制處分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握有權力與武器,其與受強制處分之個人,往往處於權力與實力相差懸殊之狀態,受強制處分之人對於法律知識、法律權利等資訊之取得與掌握,亦與國家機關處於非對等之地位。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1 條之1 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進行之強制處分,如本案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此等當然為將來修法可考慮之方向。於法律修正並定有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並非易事,然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調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例如係以何種身分同意接受強制處分、同意當時有無受到身體拘束等)、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㈡本案被告固以:伊當天是被案外人吳奕龍、羅守旭帶到臺北
市○○區○○○路○ 段○ 巷○○○ 弄○○號,要伊把伊前夫約出來,否則不讓伊離開,後來警察到場後,就把伊一起帶回大溪分局,但當時伊有表示伊是被害人,與吳奕龍、羅守旭不是一夥的,警員仍然叫伊驗尿,並在驗尿後才叫伊簽採證同意書,且當時警員表示因為伊有前科,所以必須驗尿,伊有被強迫的感覺,認為驗尿程序有問題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在大溪分局內進行採尿時,員警曾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執行理由為毒品案,勘察範圍為尿液,嗣經被告於記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字句下方親自簽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並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首應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上開同意書為其驗尿後方被迫簽署云云,然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段貴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羅守旭毒品案件,故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拘提羅守旭,現場是修車廠,原本修車廠裡的人不願意開門,後來經過1 、2 個小時後,被告才開門出來,現場並有查獲愷他命,被告當時表示與羅守旭是朋友關係,且也願意一同回到警局接受詢問,採尿過程也是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同意採尿後,方進行採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執行人員林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海巡署花蓮查緝隊警員,當天係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去拘提羅守旭,原本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在場人不願意開門,後來經過勸說後,被告才開門出來,勘察採證同意書是伊在驗尿前拿給被告親自簽名,伊並沒有用任何方法勸誘被告簽名,是被告自己勾選同意自願採尿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且經本院勘驗106 年12月14日下午
5 時21分至5 時39分之警詢錄音,警員段貴清當日詢問被告時,是先告知被告目前時間、所在地點及所涉案由,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並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被告表示了解後,即開始進行本案詢問,員警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過程中並可聽聞警員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並有實際詢問被告各項問題,過程中亦未見警員以威脅恫嚇或詐欺被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足認本案係因另案查獲羅守旭過程中,因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徵得被告同意返回大溪分局採尿送驗,且被告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經員警告以所涉罪嫌及緘默權利後,仍未爭執其排放之尿液為遭警員脅迫詐欺所為,詢問過程亦無被告所辯稱遭員警脅迫之情事,堪認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所為。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是被羅守旭那群人押到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要逼伊前夫出面,後來一下子警方就來了,羅守旭他們就躲起來,伊要去開門還不准伊開,當他們躲好後伊才去開門,開門後警方馬上壓制伊,不准伊講話,伊表示伊是被害人,警方也不聽,伊當時也有說是被押過來的,但警方也不讓伊表示意見云云。然證人段貴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及其他警員都沒有對被告及其他在場人上手銬,也沒有押到地上,也沒有聽到被告表示其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林政德稱:當時被告只有說這些人去他家吵吵鬧鬧,被告怕吵到人,所以自己跟這些人走,沒有說到被強制帶走,而且被告是到驗尿完,要離開分局時才說這件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羅守旭等人強制拘禁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等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若被告確係非出於己意而前往上址,則其自可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羅守旭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以求警方之保護,然於被告警詢過程中,也全未提及其係遭羅守旭等人拘禁於該址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並沒有因為羅守旭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到警察局或檢察官處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被告本案當時有何遭脅迫、強制之情事,其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既據真摯性,員警採得之尿液及鑑驗尿液所得之報告,採證程序均難認有何違誤,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上開尿液及檢驗報告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4 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方當時初步結果鑑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再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性名與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106I-57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I-57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1分警詢時自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警方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採集被告尿液後,經初步檢驗尿液,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表附卷可查,是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即有上開具體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案,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後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撤銷通緝,有點名單、拘票、本院107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400 號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5 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本件亦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