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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680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9樓之1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順遠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3160元,並約定:分15期清償上開價款,且在系爭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謝文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任意將系爭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謝文龍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僅支付1 期款項5544元,於106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價金,對於遠信公司催促繳款之通知及返還車輛之通知均置之未理,並於同年6 月7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4 萬元將遠信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林亞萱,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得手。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84 號卷第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9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新北偵卷第5 至6 頁)、遠信公司106 年8月16日106 遠資法戊字第33668 號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新北偵卷第12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紀錄(見新北偵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 年12月1 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386311號函暨檢附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業與告訴人以9 萬9000元達成分期償還協議,並依約於107 年12月10日賠償5000元,經告訴人代理人陳立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且有告訴人出具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93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依期支付分期款,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即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既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⒉按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違法行為所得),果已變得其他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可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但該直接所得,如客觀上已非犯罪行為人持有,自無從再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予以處分出賣得款4 萬元,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憑(見士檢偵緝卷第37頁反面),是系爭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變賣而未保有,被告之不法利得係其「變得之物」即變賣款項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準此,原審除未及審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協議並依期支付分期款之情外,亦漏未審酌系爭機車業由被告變賣得款,因而仍行諭知將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究及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因缺錢花用,即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迄今並已向告訴人支付5000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工作經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多次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難認本案係偶發犯罪,倘若本院率爾宣告緩刑,恐難收警惕之效,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系爭機車以4 萬元出售給林亞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並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士檢偵緝卷第37頁反面),堪認屬實。是被告因變賣系爭機車所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以總額9 萬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乙情,雖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被告現已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僅系爭機車頭期車款5544元以及於107 年12月10日賠償之5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 萬元,尚未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被告已償還之1 萬544 元(計算式:5544+5000=10544 ),因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固毋庸宣告沒收。然所餘2 萬9456元(計算式:00000 -00000 =29456 ),則因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分期償還協議書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 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