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宇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7 月6 日10
7 年度湖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啓宇為經營汽車修理工作室,遂向紀三義租用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洲美街285 號)後方空地之廠房,然紀三義洲美街285 號廠房係向郭大蟬所租用,並於民國105年9 月間,委請郭明漢拆除該廠房空地外緣矮牆,欲再行回填,郭大蟬與紀三義因回填該矮牆位置而有所爭執,乃遲至
106 年8 月6 日始由紀三義委請郭明漢回填該矮牆(原審判決誤載為郭大蟬於106 年8 月6 日在上址前方空地鋪設矮牆,應予更正),然因黃啓宇認該矮牆有礙其客戶車輛之進出,為使其客戶之車輛可自由進出工作室,並促使地主出面解決通行問題,竟於106 年8 月19日20時許,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萬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拆除上址之矮牆,欲再將矮牆內縮後建回,足以生損害於郭大蟬。嗣郭大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郭大蟬是否具有告訴權:
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啓宇於106 年8 月19日所拆除之矮牆固為證人紀三義僱請證人郭明漢於106 年8 月6 日所新築(詳下述之),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揭磚造矮牆係建置在地面上之結合方式,且告訴代理人郭麗香於偵查時指稱:我們蓋矮牆範圍是285 號旁的外面土地,285 號紅色屋頂座落之土地地號329 號、330號都是我們家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及證人紀三義於偵查中證稱:郭家後來於106 年7 月中旬蓋的矮牆,我認為是在我承租範圍內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認證人紀三義所築之矮牆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郭大蟬因而取得該矮牆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僱工拆除上揭矮牆,顯係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所有權,告訴人自得行使告訴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有告訴權云云,自難遽採。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破壞上開矮牆,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矮牆建在路中間,導致其客戶車輛無法進出,曾向證人紀三義反應請其協調,但因證人紀三義無法協調,乃徵得證人紀三義同意而拆除云云。經查:
㈠證人紀三義長期向告訴人租用洲美街285 號廠房,於106 年
2 月28日告訴人與證人紀三義就上開廠房續訂租賃契約為期
1 年,而被告向證人紀三義承租洲美街285 號廠房後方空地,並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為期2 年,被告於10
6 年8 月19日僱請萬東公司人員拆除該矮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麗香、紀三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61頁正、反面、106 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53頁至第56頁),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紀三義租賃契約、被告與證人紀三義租賃契約、106 年8 月19日現場照片4 張、10
6 年11月16日現場拍攝照片36張及萬東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第14頁、第7 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8頁、調偵卷第101 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紀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洲美街285 號,
偵卷第68頁下方照片是廠區照片,106 年2 月28日租賃上址廠房時,已有那道牆,是我於105 年9 月承租時所蓋,且經過告訴代理人郭麗香之哥哥同意,是地主要求我蓋那道牆,這是105 年9 月的事,我跟告訴人承租20幾年,這是106 年
2 月28日以前的租約,不過蓋牆只有口頭講,並未訂在契約內,契約到期時,建造那道牆沒跟對方算錢,是我自己出錢的,我們是106 年2 月28日租約到期後,再次跟告訴人承租土地,證人郭明漢是105 年間矮牆建造者,拆除也是請他跟他的工人,原本由我施工,但被告說他車無法過,所以拆掉重建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為石塊容易剝落,久了也會鬆動,老鼠會鑽縫隙進廠房,所以改以紅磚封死,時間約在106 年8 月
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郭明漢於偵查中結證稱:里辦公室要我進行道路維修,剛好維修到證人紀三義工廠門口,證人紀三義本人出來說要整理他前面的環境,證人紀三義當時也找師傅來了,所以他可能想比價,就問我們的師傅是否能以打地機器幫忙整理,我跟證人紀三義說自己跟師傅說說看,如果價格合理就做,後來證人紀三義用我的師傅幫忙鑽,那塊不屬於我們公共工程部分,偵卷第67頁反面照片水泥部分是由證人紀三義出錢要我們協助施作,當時證人紀三義請我們施作區域已經有破裂跟參差不齊,所以證人紀三義請我們打掉重新鋪水泥,正面沒有圍牆或矮牆,是內側才有,矮牆高度是斜的,外高內低,最低處約1 尺(30公分),後來證人紀三義有找我們說要把矮牆蓋回去,不過對於矮牆部分有爭議,所以沒蓋,證人紀三義沒有要我聯絡地主,被告之所以會看到那幾塊磚頭隔開,是因為在此之前告訴人不同意證人紀三義回填方式,所以一直沒動工,兩方都不同意,而我是在106 年8 月6 日才施工回填,我是10
6 年回填,105 年是弄馬路,我所說證人紀三義在我鋪馬路時要求順便整理是依照估價單日期的105 年間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另有估價單及106 年8 月6 日施工完畢後照片2 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所拆除之矮牆為證人紀三義僱請證人郭明漢於106 年8 月6 日所新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均認該矮牆為告訴人所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知證人紀三義要把牆打掉,屋主
就會出面,目的就是想跟屋主溝通,施工當日(即19日)晚上,工人聯絡我到場,說屋主也在場,我就馬上到場,跟屋主進行協調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地主是告訴人,證人紀三義也沒說是誰,我想說把牆拆掉,地主一定會出現,其實我是想把牆拆掉跟地主溝通等語,證人紀三義沒有說可以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另證人紀三義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拆除圍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拆除矮牆,我跟被告說我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要我拆掉矮牆,往廠房方向內縮,以便他經營廠房之車輛可以順利進行,但我不同意,因為告訴人要求不可以內縮,我不敢答應被告,拆除當日我沒有在現場,被告向我表示要拆除矮牆時,我有向被告表示需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
1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被告明知該矮牆係坐落在告訴人土地上,並為告訴人委請證人紀三義建造使用,若欲拆除該矮牆,仍需經告訴人之同意,惟因認該矮牆妨害其客戶車輛進出,故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於106 年8 月19日,僱工拆除該矮牆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破壞該矮牆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再者,被告辯稱:該矮牆屬違章建築,其自得拆除云云,並提出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
然查,該矮牆或經主管機關依法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然仍屬具財產價值之土地上工作物,其本身仍為受民法保障財產權之物,不因其係違章建築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屬無權占有而有異。其行政與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行政違法部分由行政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或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準此,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管機關授權得拆除該矮牆,縱該矮牆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使用,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拆除,故被告主張該矮牆屬違章建築云云,縱然屬實,然其仍非有權拆除該矮牆。是被告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而逕行損壞該矮牆,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則其主觀上難認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故被告辯稱:該矮牆屬違章建築,故伊並無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所辯:該矮牆之興建位置已妨害其客戶車輛出入通
行,已屬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上開拆除行為,自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危害須已迫於眼前,若不即時排除則有害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始能主張。然查,該矮牆位於告訴人土地之上,而被告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則該矮牆之存在,客觀上原不構成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顯無自行損壞該矮牆之權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紀三義興建該矮牆後,自小客車可以通過,但中型類似休旅車就很勉強可以通過,我所稱的大型車是指超跑,不是小型巴士或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復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106 年8 月6 日完工照片所示(見調偵卷第64頁),該矮牆所臨通道之尾端即洲美街285 號廠方後方空地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可認該通道仍可供自小客、貨車及休旅車自由出入,足徵上開矮牆無礙於被告之一般通行。再佐以被告僱工拆除上開矮牆之際,亦無何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是被告自力拆除矮牆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於法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矮牆,係屬間接正犯。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使自己經營之汽車修理工作室客人之汽車得為通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即毀損告訴人之矮牆,嗣重新興建之矮牆亦未依原設置地點回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拆除矮牆無
蓄意破壞、毀損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且為防衛自己的通行權利,尚難對被告為刑法毀損罪課責,另該矮牆為證人紀三義所築,證人紀三義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未具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不當,應予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郭麗香所為之證述及現場案發前後照片、工程報價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毀損犯行,迄未道歉或回復原狀,甚於事後聲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見被告毫無誠意及悔意,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尚無可採。是被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