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偕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偕傑於其所具書狀,其上雖載「聲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及其內容記載「主旨:為就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依法聲請抗告乙事」、「理由:‧‧‧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仍有不適法之處」,顯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應為提起上訴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誤用抗告程序,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第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偕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為10
7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08 年3 月7 日為10
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以上開書狀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