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8日107 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 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行侵害告訴人乙○○隱私權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又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未評價本案造成告訴人傷害者,係被告以非法手段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告訴人珍藏之電磁紀錄如照片等等,並將之傳送於他人此一事實,甚或對被告違法取得告訴人包括照片等私藏之電磁紀錄,認無經濟上價值,對被告日常生活並無任何利益為由,即不宣告沒收,致被告得隨時將前揭資料隨意傳送予他人,重複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亦非無據,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竟無故入侵告訴人QQ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取得其照片,並將之洩漏予他人瀏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與其品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QQ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取得其照片,並將之洩漏予他人瀏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等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併為量刑之審酌,即難認有何違誤,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稱:被告仍以電話、簡訊繼續騷擾、誹謗告訴人,而本案審理期間,因牽涉告訴人遭被告偷竊的汽車,及告訴人為被告成立的公司更名過戶之事,被告竟要藉由此案騙告訴人將汽車過戶,但被告所掏空的公司,卻完全不處理,被告一再用權威逼迫小孩取消與告訴人會面交往,讓告訴人面臨許多痛苦及難關,於此案民事賠償部分,法院裁判被告賠償十幾萬元台幣,被告竟仍上訴認為賠償太多,還有多年前被告曾和誘未成年子女,且本案審理期間,在小孩私人空間裝設監視器,人在大陸卻變相性侵小孩,向告訴人稱小孩有病,要帶去看醫生,被告將告訴人名聲全都毀掉等云。然告訴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其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如被告涉有其他犯罪或其他法律責任,應另行訴追或起訴請求,尚非屬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本身所應負責任之範圍,就原審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甚明。
乃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⒋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上開告訴人照片檔案並無經濟上價值,對被告日常生活並無任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該相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仍否存在,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濫權裁量之情形,乃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指為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客觀上既難認有顯
然濫權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觀諸被告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在行為當時就已知帳號內有什麼東西、要散布什麼東西,因此關於被告散布帳號內資料之行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云云。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行,係分次於不同之上網行為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係於一次上網行為所為之有利被告認定,則其行為之時空顯然緊接且部分重疊,又均係基於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刑論處,核無違誤,告訴代理人就此既有誤會,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