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俊瑜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與定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負責人沈上豐洽談,以由定豐公司將汽車用品售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再由中租迪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回售定豐公司之方式,使定豐公司達其取得資金目的,連俊瑜及沈上豐為求順利簽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沈上豐人之母沈陳阿麵之同意或授權,由沈上豐於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印鑑卡戶名欄、同意書立書人欄偽造「沈陳阿麵」簽名各1 枚後交付予連俊瑜,由連俊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沈陳阿麵」之印章1 枚,分別蓋用於前開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印鑑卡戶名及印鑑欄,表示沈陳阿麵同意擔任該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印鑑卡該印文做為與中租迪和公司往來之用、以同意書授權中租迪和公司蒐集並代收其信用等相關資料之意,並共同開立本票(沈上豐、連俊瑜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連俊瑜明知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內之沈陳阿麵之印文係其所盜刻印章後盜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3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被告沈上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沈陳阿麵之印文究係何人所為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這份印鑑卡據被告沈上豐及證人林湄雅說完全沒有看過此份印鑑卡,你確定這個是他們親自自己製作的?)我說簽名及蓋章部分是交由被告沈上豐或證人林湄雅去做,但身分證是我們貼上去的,這份文件是他們帶回去的,他們一定有看過」、「(檢察官問:印鑑卡上的印文,是怎麼來的?)請被告沈上豐他們回去蓋的」、「(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刻沈陳阿麵的印章嗎?)沒有」、「(審判長問:在101 年8 月30日簽約當時,除了買賣契約書有簽署之外,印鑑卡是什麼時候製作的?)印鑑卡在我們簽名前,就已經把基本資料填寫好了,簽名蓋章是交由被告沈上豐去做的」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沈上豐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上豐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連俊瑜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4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57至58頁),且查:
㈠被告於本院上開沈上豐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
181 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第84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該次審理錄音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81 頁)。
㈡而沈上豐所涉該案,嗣經本院判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
沈上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等情,亦有前開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所為前開證述均係虛偽證述等情,亦據沈上豐指稱明
確(見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第129 至131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印鑑卡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卷第27至29頁)。
㈣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103 年度偵字第2620號),固曾經檢察官103 年3 月12日、1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為相同虛偽內容之陳述,然該
2 次偵訊前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即令其具結就不利於己之事項作證陳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第9 頁、第15頁),違反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而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其在偵查中作證時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銀行擔任副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須扶養即將出生的小孩及妻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
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以告發人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為從事金融業之高級知識份子,知法犯法,其偽證犯行影響告發人沈上豐權益不輕,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顯然過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量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有違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