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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53號、106 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黃培修(下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告訴人黃培章並無和解意願,原審列入量刑參考,難認妥適;㈡告訴人黃培章、羅丹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此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未返還部分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兼顧一般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最高為有期徒刑5 年,並得處拘役或罰金;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雖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便利他人詐騙後領款,但犯後除坦承外,並積極賠償,其曾否犯罪、個人學識、經歷及家庭狀況,和解經過及被害人有無受領給付等情,卷內均有相當資料可參,原審既經綜合評價而量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 年,應屬適當。

至於原審進行調解時,告訴人黃培章、羅丹琪雖未到場,但由調解委員及書記官以電話反覆聯絡及確認結果,告訴人黃培章、羅丹琪就其等遭詐騙損失之數額即黃培章新臺幣(下同)11,500元、羅丹琪12,500元,表明應由被告賠償黃培章11,500元(全額)、賠償羅丹琪10,000元(即減讓2,500 元),其後,黃培章、羅丹琪均已受領各該賠償之給付,以上各該事實,乃明確記載於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可資查考。茲不論告訴人羅丹琪之損害,雖非全額賠償,但此係其自願同意減讓之結果,法院自應尊重其財產處分權之行使,並為量刑之參考,無待深論。至於告訴人黃培章已經實質參與法院所進行之調解,被告並依其要求之數額及期限完全履行完畢,當然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法律效果,非但告訴人黃培修應受以上事實之拘束,法院為量刑參考時亦同。而原審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量刑亦有參考和解及履行之事實,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原審認為被告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權限之不當。上訴意旨㈠所指事由,既與和解成立並已履行之事實及其應有之法律效果,顯然不符,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不當,即無理由。

㈡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幫助犯僅加工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幫助犯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雖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但未因幫助行為本身而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黃培章、羅丹琪因正犯之詐欺取得行為而匯款,其等匯入之金額係由正犯而非由被告加以提領取得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載明,故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均未要求法院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原審倘對此未置一詞,本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可言,雖另為說明,但其理由:「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在敘明被告確無因幫助行為而有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因和解而受領給付,黃培章係全額11,500元,羅丹琪則減讓2,500 元而為12,500元,已如上述,此乃因民法上和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因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將之返還被害人黃培章、羅丹琪。上訴意旨㈡所指事由,將此兩者混為一談,並指原審就告訴人羅丹琪減讓之2,500 元未沒收或追徵為違法,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