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士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琴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9 樓之3 「百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負責人。戚蕙薏係美席世公司員工,周傳蘋則係美席世公司離職員工。緣黃○琴有意進軍大陸地區經營健康食品,而美席世公司所營事業是電子業,非食品業,故將百冠有限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變更名稱為「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徵得戚蕙薏同意,以戚蕙薏為百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琴明知並未徵得美席世公司離職員工周傳蘋同意以擔任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欄、以及「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乙欄上,偽造周傳蘋署押各1 枚後,另檢附周傳蘋之身分證影本1 紙,交由不知情之戚蕙薏行使,用以表示周傳蘋確實有出席百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14時許召開之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任期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後,即由戚蕙薏檢附百冠有限公司章程、百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各該包括周傳蘋在內之董、監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百冠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所營事業變更、遷址、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選任戚蕙蕙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鄭美滿將周傳蘋係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該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周傳蘋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琴於106 年
3 月上旬某日,經百冠股份有限公司某記帳士告知周傳蘋已知悉上情後,為免事蹟敗露,另萌生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106 年3 月27日不久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日期106 年3 月27日辭職書」辭職人乙欄,偽造周傳蘋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周傳蘋於是日辭去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後,交由不知情之戚蕙薏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於106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百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解任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孫郁涵,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傳蘋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傳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傳蘋、證人即百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戚蕙薏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89210 號函暨所附百冠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所營事業變更、增資、變更組織、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105 年1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89220 號函暨所附百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公司遷址、變更組織、百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戚蕙薏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105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624100 號函暨所附百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106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887400 號函暨所附百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及106 年3 月間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於審酌科刑範圍時,未充分
考量被告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認事用法似有違誤,故依法上訴,請求更為適正的判決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檢察官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為上開刑之宣告,難謂恰當等語,惟被告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4 月9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聲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失諸片斷,難認允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否
表示告訴人自始就有擔任百冠股份有限公司之意願?又被告另於辭職書上簽署告訴人「周傳蘋」之署押,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斟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傳蘋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述:「伊要告被告,被告拿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公司登記。伊之前是美席世公司職員,約在101 年7 月間離職,伊任職美席世公司期間為加勞健保或領取薪資所需,有留存身分證影本在被告處,但伊從未同意要把身分證影本交出去做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則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告訴人或有願任董事之意願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稽;又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而本案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並轉交戚蕙薏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後,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用之餘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顯有誤解,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於104 年12月為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周傳蘋」之名義,於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百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6 年3 月27日辭職書上之「周傳蘋」署名各1 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業處檔案室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百冠國際有限公司案影卷第3 頁、第17之1 頁背面、第26頁背面),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偽造之百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百冠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6 年3 月27日辭職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由戚蕙薏持之轉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