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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永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7 樓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87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2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

105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3 月4 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240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 頁至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並減刑為罰金3,000 元、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 至24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較為久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所侵害法益均為被告自身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字卷第7 頁至第24頁),詎其仍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父母、妻子、4 名子女而其中3 名需其扶養、原從事木工、家境勉持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 頁、本院他字卷第7 頁、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拋棄(見他字卷第88頁),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玻璃球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