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芳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唐芳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芳艷為廖文瀧之配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離婚),其未徵得廖文瀧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9 時2 分許,持廖文瀧之印鑑章(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冒用廖文瀧之名義,佯以欲提領廖文瀧之帳戶存款,而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廖文瀧之印文1 枚,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藉以表示廖文瀧欲提領現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廖文瀧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25,900 元予唐芳艷,足以生損害於廖文瀧及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⑴被告唐芳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淡水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1 紙。
⑷櫃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紙。
⑸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件。
⑹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被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 紙。
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復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思慮未周,擅自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並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及銀行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償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並蓋用印文,然所生之「廖文瀧」印文乃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盜用之印章1 顆,僅係用以表明身分,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印章亦非偽造之印章,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向銀行盜領之325,900 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行為後之同日先將其中122,000 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其後返還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復依和解筆錄賠付1 萬元予告訴人,此分別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5918卷第14、15、2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第160 、163 頁、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