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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展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凌晨

3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夜間8 時5 分許止」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5 時55分許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6 年2 月27日夜間8 時

5 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5 時55分許」;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來路不明之諸多財物,掩飾他人不法犯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行為態樣、寄藏贓物之價值及已歸還被害人等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長輩或幼兒須照顧扶養之家庭狀況,前曾為健身教練、目前因受傷暫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書畫鏡片4 幅及畫冊9 本等件,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