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坤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保彰(起訴書誤載為王寶昌)」之成年男子,由「王保彰」於103 年10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宜弘通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下稱宜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陳銘坤擔任宜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銘坤因此取得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身分後,於
103 年11月12日由「王保彰」陪同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為宜弘公司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詎陳銘坤、「王保彰」均明知宜弘公司與如附表「收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實際銷貨交易,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又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之期間內,由「王保彰」或宜弘公司不詳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宜弘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合計銷售金額6,859 萬5,410 元,分別提供予如附表「收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編號1 至7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各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7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各該虛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金額、收受發票之營業人、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8 至20「收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並未將如附表8 至2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人員稽查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7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
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2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宜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宜弘公司103 年11月4 日出具之營業人復業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33476917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宜弘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10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33476916號函、宜弘公司103 年11月12日切結遺失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訪談負責人記錄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聿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杜宜仁出具之買賣過程說明及相關資料、優爾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3 年度與104 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穎川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3 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漢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4 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他字第1986號卷第1 至10、28至29、31至33、36至38、41至52、59至63、128 至130 、137 至145 、147 至
152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以宜弘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與共犯「王保彰」基於犯意聯絡,以宜弘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7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王保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1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公司行號即宜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王保彰」以宜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20張、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859 萬5,410 元、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
342 萬9,771 元(含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已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總金額95萬4,771 元,以及附表編號8 至20所示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總金額247 萬5,000 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參與程度較輕,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
3 、4 萬、未婚、需扶養80幾歲之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75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伊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珈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之營業│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 備 註 ││ │ │ │ (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104 年2 月 │NN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已││ │ │ │ │ │ │持以申報扣繳抵銷稅││ │ │ │ │ │ │額 │├──┼──────┼─────┼───────┼───────┼──────────┼─────────┤│2 │103 年11月 │CZ00000000│304萬元 │15萬2,000元 │優爾國際有限公司 │優爾國際有限公司已│├──┼──────┼─────┼───────┼───────┤ │持以申報扣繳抵銷稅││3 │103 年11月 │CZ00000000│323萬元 │16萬1,500元 │ │額 │├──┼──────┼─────┼───────┼───────┤ │ ││4 │103 年12月 │CZ00000000│342萬元 │17萬1,000元 │ │ │├──┼──────┼─────┼───────┼───────┤ │ ││5 │103 年12月 │CZ00000000│285萬元 │14萬2,500元 │ │ │├──┼──────┼─────┼───────┼───────┤ │ ││6 │103 年12月 │CZ00000000│342萬元 │17萬1,000元 │ │ │├──┼──────┼─────┼───────┼───────┼──────────┼─────────┤│7 │103 年12月 │CZ00000000│163萬5,410元 │8萬1,771元 │穎川有限公司 │穎川有限公司已持以││ │ │ │ │ │ │申報扣繳抵銷稅額 │├──┼──────┼─────┼───────┼───────┼──────────┼─────────┤│8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90萬元 │19萬5,000元 │漢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漢光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未持以申報扣繳抵││9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90萬元 │19萬5,000元 │ │銷稅額 │├──┼──────┼─────┼───────┼───────┤ │ ││10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80萬元 │19萬元 │ │ │├──┼──────┼─────┼───────┼───────┤ │ ││11 │104 年2 月 │NN00000000│400萬元 │20萬元 │ │ │├──┼──────┼─────┼───────┼───────┤ │ ││12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70萬元 │18萬5,000元 │ │ │├──┼──────┼─────┼───────┼───────┤ │ ││13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60萬元 │18萬元 │ │ │├──┼──────┼─────┼───────┼───────┤ │ ││14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80萬元 │19萬元 │ │ │├──┼──────┼─────┼───────┼───────┤ │ ││15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80萬元 │19萬元 │ │ │├──┼──────┼─────┼───────┼───────┤ │ ││16 │104 年2 月 │NN00000000│400萬元 │20萬元 │ │ │├──┼──────┼─────┼───────┼───────┤ │ ││17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50萬元 │17萬5,000元 │ │ │├──┼──────┼─────┼───────┼───────┤ │ ││18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80萬元 │19萬元 │ │ │├──┼──────┼─────┼───────┼───────┤ │ ││19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80萬元 │19萬元 │ │ │├──┼──────┼─────┼───────┼───────┤ │ ││20 │104 年2 月 │NN00000000│390萬元 │19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