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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庭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周紫涵律師被 告 廖經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5、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丁○○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二人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事前謀議:由一人擔任嫖客併線民,另一人則假扮警察,先在網路上尋得個人按摩工作室之對象後,由任嫖客、線民者先行進入室內為性交易,確認現場狀況後,再趁機打開大門使另一假扮警察者衝入,謊稱警察辦案掃黃云云,以該對象從事非法性交易,若不交付現款則送警局處理為由,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金錢等計畫後,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於107 年1 月4 日:

㈠下午5 時許,由甲○○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代號

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約定按摩服務後,遂由甲○○駕車搭載丁○○,於是日下午5 、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樓A 女租屋個人工作室(地址詳卷),由丁○○一人先行進屋、甲○○先在外等候,丁○○與A 女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為性交易後,即以害怕一人下樓為由,引導A 女陪同下樓開門,甲○○於一樓大門開啟後,藉機衝入,A 女大為驚恐,隨即返身二樓個人工室欲關閉大門拒絕他人進入,無奈丁○○、甲○○二人合力將大門推開侵入A 女個人工作室,鎖上門鎖。甲○○向A女佯稱:伊係便衣警察、丁○○則為線民,懷疑A 女從事色情交易,本案若送警察局將遭罰款20萬元,A 女尚需遭坐牢,若拿出3 萬元即可解決此事,並表示已經開始錄影云云,又再撥打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喬鈺淇聯絡,使A 女誤認喬鈺淇為刑事隊長後,甲○○即命A 女高舉雙手、不得反抗,A女誤認甲○○、丁○○二人執行警察職務,A 女稍有質疑即作勢毆打,以此方式致使A 女不敢、不能抗拒,甲○○又再冒充行使警察「搜索」之職務,翻找A 女住處抽屜內財物,惟A 女因無錢財,下跪請求高抬貴手,經甲○○應允,僅交付先前開向丁○○收取之3 千元予甲○○、丁○○二人而「收隊」,甲○○即命丁○○先行下樓,支開丁○○。甲○○一人再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A 女之性決定自主意思,以A 女先前遭壓制之氛圍,先要求A 女為伊口交,然遭A 女拒絕,甲○○續則命A 女脫去衣物、脅迫A 女生殖器之插入,A 女僅得戴上保險套,甲○○則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2 次,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恫嚇A 女不准告訴其他人,否則會叫其他人來找伊等語,方才離去。事後丁○○則一人取得前開3 千元。

㈡二人食髓知味,再以前述㈠同法,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約定按摩,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先由丁○○進入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B 女租賃之個人工作室,丁○○甫入,即藉故未帶錢包,而使二度開啟大門,甲○○隨即雙手帶著護理用白色薄型手套衝入,而侵入B 女租賃之個人工作室。甲○○鎖上大門後,即對B 女佯稱:甲○○係文林派出所員警,有線民舉報B 女在做色情交易,不要拒捕云云,而冒充員警執行掃黃逮捕之勤務,丁○○此時亦戴上同種白色手套,與甲○○二人徒手同時反折B 女之雙手於背部、將B 女以面部貼床之方式,以暴力將B 女壓趴在床上,此時以至B 女不能抗拒。再由甲○○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喬鈺淇,佯裝與警察同仁聯繫。後甲○○、丁○○二人基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冒充警察「搜身」之動作,違反B 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抓捏B女之胸部,其中一人並將手伸進B 女內褲內,再嘗試以手指侵入B 女陰道,因B 女強力扭動反抗而無法插入不遂。嗣丁○○將B 女帶至廁所、脫去B 女內衣、內褲,持手機佯稱「員警執行蒐證錄影」,使B 女誤認業遭二人攝錄裸身情形,二人再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毒品」之職務,由1 人看顧B 女

、 另1 人搜尋財物之方式,致B 女不能抗拒,而四處翻找

B 女住處財物,甲○○察覺床上皮包內裝有財物,而暗示丁○○拿取B 女皮包內2 萬6,300 元、護照夾內之3 千元,後甲○○再與不知情之喬鈺淇聯繫佯稱:隊長表示收隊云云,丁○○即先行離去。甲○○則再以手撫摸B 女後背,要求B女送其離去,B 女以其幾近裸體而拒絕,甲○○遂自行離去。事後二人對分前開財物。

二、案經A 女、B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屬觸犯刑法第332 條之罪,非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惟此係因犯強制性交之部分而與強盜罪為結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B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 女、B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而在性侵害案件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明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三、依第15條之

1 之受詢問者」,所謂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應同此解釋。

2.本院曾於107 年9 月17日、10月29日、11月19日三次庭期傳喚證人B 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B 女均未到庭。惟查:

⑴於B 女自107 年1 月23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就診,顯示B 女於本件後出現恐懼、焦慮、失眠、噁心、逃避公車捷運及人群、腦海突然一片空白、夜眠中斷驚醒等徵狀,就診當下均可見顯著之焦慮及情緒低落,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於107 年1 月23日、2 月6 日、

3 月6 日就診時,均使用口語詳細描述事件經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4 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3395000 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表單(見侵訴字卷一第13

2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7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5270500 號函暨附件B 女病歷資料(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43-451 頁)在卷可稽。然其後證人B 女107 年

3 月28日轉至心禾診所初診,結果:B 女因焦慮症狀,口語表達有困難,於107 年5 月間就診時提及工作上另發生男性驚嚇事件後,即無法工作、連出門都需練習,遭陌生人碰觸即會哭泣,關於出庭之事為其主要壓力來源之一,經醫師評估B 女若出庭亦無法有效表達,自

107 年9 月6 日至法院開調查庭,開庭後B 女焦慮徵狀即更惡化,且有憂鬱情緒,B 女狀況欠佳,若需在法庭上陳述,或需交互詰問等,有高度可能因為精神徵狀,無法完全陳述或表達,建議不出庭以減低壓力等情,亦有心禾診所107 年5 月30日、107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字卷一第175 、卷二第179 頁)、心禾診所

107 年11月21日心禾107 第0009號函暨附件B 女病歷資料(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69-282 頁)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B 女於本件後就診之身心科醫師丙○○於本院

具結證稱:B 女早先於陽明醫院就診時即已經其他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治療效果不佳,而轉至伊處就診,於107 年3 月間開始診療,雖狀況有一度好轉,但去工作後,於107 年5 、6 月間,又因遭男性碰觸受到驚嚇而無法說話導致被辭退,同時期又接獲法院傳票,故狀況就一直不太好,後來和B 女母親討論B 女可能要到人少的地方生活,之後B 女狀況才稍有好轉。10

7 年9 月11日B 女經社工帶來就診,社工想經由伊勸說請B 女就訊,而該次B 女不知道伊會提及開庭的事情,但伊一說B 女就很靜默,變得不太能回答問題,看得出來很緊張,然後出現作嘔的反應,伊就轉移重點向B 女提到做惡夢的處理方式,B 女都沒有反應,最後看診完準備去櫃臺批價領藥時,B 女就衝去廁所嘔吐。B 女曾經提及因本案受創有自殺之念頭,但因還有兒女,故知道不能自殺。B 女在診間時,狀況時好時壞,狀況好的時候可以說很多,但狀況不好的時候,就會講很慢且要等很久才能表達,如果提及特定事項例如有關傳票之事宜,講話速度就會更慢,B 女面對此等一般人認知是較為有壓力的事件,B 女就有可能完全講不出話來、或無法流暢表達一般人可以表達之內容,B 女在提及本案時,會表現出驚慌害怕、表達受限的情形,還會有噁心的狀況,從感覺到不舒服想吐直到真正吐出來,故伊判斷

B 女就訊時百分之百絕對無法連續陳述、無法講出完整的句子、且一直卡住,因為B 女就診時需要醫師幫助、針對相對溫和的情形做陳述都有陳述困難,而開庭時會一直提及先前之受害創傷、不願意說、不舒服的事情,故B 女交互詰問時,可能只能點頭或搖頭,或說一、二個字,而無法陳述完整的句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87-295 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B 女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片段予證人丙○○觀覽,就B 女於警詢就訊狀況與其後於診間受療狀況為比較,評估B 女是否有可能為偽裝乙節,證人丙○○證稱:病人偽裝病情是有此可能,B 女於診間時之情形確實與警訊狀況有明顯差別,但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並不常見,若要偽裝,需要對此病症有完整的知識,除了教科書、上網查得之資料外,尚有許多為醫師臨床經驗才能瞭解之部分,且每次表現症狀均需一致,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般而言,很多人可能遇到突發事件,比如說差點出車禍,或是被嚇到,而變的與平常狀況不同,比如說歇斯底里、哭泣及驚慌等反應,但有一種比較少見的反應是呆滯、不能講話,我們的理解是可能該事件為一件可怕的事,所以不自覺的不想再經歷或再也不想碰到它,就像俗語說的,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所以產生的行為表現上會躲避,很多地方不能去,再更嚴重就是,她連何時,何處,遇到何事都認為是可怕的經驗,所以盡量不講,或者不去陳述相關的事,這是醫學上稱一種迴避、躲避的行為,上述為B 女明顯產生的症狀,而本件B 女就此病症之表現症狀一致,尚因此而無法工作,故其偽裝之可能性甚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94-295 頁)。

⑶證人B 女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業曾經檢察官為傳喚

作證,該次訊問後段證人B 女以陳稱:「我想盡我的力最後一次把話講清楚」,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二人之照片請求證人B 女為指認之際,證人即出現情緒失控、大聲哭泣之情形,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76 頁)。

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B 女於107 年9 月6 日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開庭狀況光碟,而經本院就證人B 女之在檢察事務官前之就訊狀況為勘驗,結果:①於訊問一般年籍資料時,證人B 女回答即屬緩慢且結巴狀態,經常為無法控制之生理性重複,無法為連續之陳述。訊問進行相當緩慢。過程中僅訊問B 女有無因本案聲請賠償及有無律師陪同並身心狀況就診情形。②訊問至「錄音時間19:44」時,問題為「受性侵後現在有無正常工作?」,B 女即無法進行回答,由錄音即可明顯分辨B 女出現過度換氣之狀況,呼吸急促,持續哭泣,並出現噁心嘔吐聲音,並不斷要求「回家」,雖然經過一番安撫,仍然無法回答問題,狀態並未改善,故訊問即無法進行而終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107 年度補審字第36號107 年9 月6 日光碟、本院107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第二卷第345 頁),是證人

B 女於107 年9 月6 日時出庭,一旦就本件有關性侵害事件為陳述時,雖為到庭,但已出現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⑷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及B 女歷次之就診記錄、及B

女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同年9 月6 日補償事件、開庭情形等綜合判斷,可認證人B 女於事件發生後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該時尚得進行口語陳述,惟於107 年5 月間又陸續發生其他陌生人驚嚇事件導致其創傷加深,而至今已難接觸人群、為口語表達,復由B女就診時之一致性、特殊之創傷表現,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相符,可排除偽裝病症之可能,且於107 年

9 月6 日僅詢問有無就醫之與「事件相關連而非核心事件」,證人B 女即已出現無法就審之情形,故可認B 女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情形,顯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⑸是對B 女而言,本件情節涉及常人最私密而不欲人知之

隱私、被害過程,為避免對其身心造成二次傷害,本宜高度尊重其供述意願,被告二人雖因此不能行使詰問權,然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適當之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補償其不利益,是本院認不宜再傳喚B 女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3.而B 女於107 年1 月5 日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溫馨室內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01-110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等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徵諸證人B 女就被告二人陸續進入室內之過程,於警詢指述詳盡(詳如後述),且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未直接面對被告或其他親人,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心理壓力較小;又就形式上觀之,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長達1 時13分42秒、1 時14分45秒、2 分14秒、14分55秒,期間並無第三人經過,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B 女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一問一答,警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證人B 女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10-253 頁),足認證人B女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再者,本案只有被告二人與B 女在同一房間內,並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是B 女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B女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陳述為B 女於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證人B 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經查:⑴證人B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於107 年2 月22日以被害人身

分到庭陳述關於本案內容,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復然觀諸B 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係由專業社工在場陪伴(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69 頁),同日並未傳喚被告二人,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或其他親人,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又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B 女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本件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陳述者(B 女)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B 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因心理創傷、壓力等因素而無法、不能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

⑵又另本案經過,僅被告二人與B 女在同一房間內,僅存

在被告二人與B 女之間,並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是

B 女上開偵訊筆錄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⑶綜上,雖B 女因身心創傷、壓力等因素,客觀上不能於

法院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然本院均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辯論機會,難謂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自不得執此認定B 女前開偵訊時所述,未經合法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B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然因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已如前述,仍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㈡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4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被害人A 女之部分):

1.就僭行警察職務、侵入住宅、強盜部分: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被告甲○○、丁○○二人商妥一人假扮員警、一人假扮人嫖客,先以被告甲○○手機聯絡被害人A 女後,由被告丁○○假扮嫖客進入被害人A 女租屋處,以3 千元為性交易後,藉口要求被害人A 女陪同下樓開門,使甲○○進入2 樓房間,被告甲○○即藉口:員警查緝色情,若送警局要坐牢、繳交昂貴交保金,但若拿錢出來就不用被抓等語,被害人

A 女即交出3 千元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丁○○,丁○○即先行離去等僭行員警職務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二人就加重強盜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伊從頭到尾並未鎖上A 女住處大門,伊主觀認定此方法為欺騙、詐欺,伊並未對A 女住處進行搜索,或作勢毆打A 女,均係甲○○一人所為,A 女係自願交出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被告甲○○則辯稱:打電話約A 女為性交易者均為丁○○,係丁○○在1 樓門口表明員警後伊方進入,A 女自行往2 樓跑,伊即跟著進入,並未鎖上A 女住處大門,應非侵入住宅,伊並未提及索款20萬元、搜索、或作勢毆打A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均以:二人並未非法侵入,且未表明「就算在這裡打死你也沒關係」等壓制性言語,而A 女交付金錢亦有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係因害怕遭員警移送之故,並非甲○○或丁○○二人之脅迫、壓制所致,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故此部分應係僅為恐嚇取財並非強盜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⑴被告二人即事先謀議假扮員警查緝性交易後要求被害人

付款等情,即以被告甲○○冒充員警、被告丁○○假扮線民在旁附和,先由被告丁○○與被害人A 女以3 千元為性交易後,待被告甲○○進入,即由被告甲○○進行員警查緝性交易勤務為「逮捕」、「搜索」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410 頁)。被害人A女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丁○○表明係線民,來蒐證,而被告甲○○進入後即表明為員警身分,查緝色情案件,看伊證件,又打電話跟「隊長」討論,過程中二人還叫伊高舉雙手,伊即舉起雙手,後甲○○就打開抽屜,伊詢問有無搜索令,被告甲○○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 397、407 、410 頁),此外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於下午5 時45、46、55、56分、6 時4分均撥號與第三人喬鈺淇之通話記錄,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0(第三人喬鈺淇)、0000000000(被告丁○○)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0000000000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159-163 頁,0000000000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163-17 1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甲○○作案衣物、二人扣案手機扣案可資相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27-32頁、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13-16 頁),是被告二人僭行員警職權乙節,足以認定。而就被告二人進入被害人A 女住處之情節,亦證人即被害人A 女與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下去1 樓後,門一打開甲○○就衝入,伊當時受到驚嚇很害怕地馬上跑回二樓想關門阻止他們二人進入,但被告二人馬上就跟上,且用很大的力量把門推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性交易完畢後,要求A女陪同下樓為由請A 女開啟一樓大門,被告甲○○埋伏該處,一開門即趁隙直接跑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陳稱、審理中具結證稱:A 女與丁○○開啟該處1 樓大門後,伊及趁隙跟上,並未取得A 女之同意即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需另以他法誘騙A 女下樓開門後甲○○始能進入

A 女住處,進入之方式需「趁隙」,即A 女未及反應之際即行進入A 女住處,而以A 女主觀之意思均表明於客觀行為「馬上回跑、關上2 樓住處大門阻止」,故被告二人均明知渠等係未經被害人A 女之同意、違反被害人

A 女之意思而侵入該處。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A 女並未開口阻止二人進入,故應非侵入住宅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52-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01936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139-155 頁,現場之扣得保特瓶1 只上指紋與被告甲○○左環指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甲○○有至該處)。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⑵就被告二人取得被害人A 女性交易所得3 千元之情節:

①業經證人A 女於本院具結證稱:他們進來以後,何政

庭就說他是警察,他懷疑我做色情的交易,我說我要看他證件,他就說他是便衣,很兇的說要把我抓去,還要罰二十萬元及坐牢,然後甲○○開始搜我的抽屜,我問他有沒有搜索令,他動作就停下來叫我不准出聲,還叫我手舉起來。我聽他們的指令把手舉起來,然後不敢說話。我很害怕,我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甲○○說他是警察,我說我錯了,我跟你去警察局,被告甲○○說妳方才在做什麼,他有錄影之類的證據,我一直要求要跟他去警察局,因為我想說警察不會打我,我去警察局罰錢沒關係,他說要坐牢,我說沒關係我還是要去,可是他們沒有想去的意思,我拿不出錢,他就叫我寫切結書,他說寫不要再犯,但我不知道要寫什麼也不會寫,所以後來沒有寫。後來他又打電話給類似隊長的一個女生,我已經不記得對話內容。電話打完被告甲○○不知道為何很兇手舉起來想要打我,我說警察不能打人,他就說警察專門打人的,他手舉起來我就不敢出聲了,後來我就求跪著被告甲○○,我拿不出錢就跟他說把三千元還給你們,你們就走好不好,後來我就拿三千元給他了。我覺得我當時是沒有辦法的,他們一直叫我拿錢,但我實在沒錢才把三千給甲○○,我就跪著求甲○○,我還對著丁○○請他幫我講幾句話,請甲○○放過我,但被告丁○○很兇的說不要問我只是嫖客,我就絕望了,因為他不願意幫我,他就是很不耐煩很不高興,就把錢交給甲○○,甲○○就轉交給丁○○,當時我是很害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9 頁)。又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日丁○○進入後即表示要做全套,最後伊表示先付3000元就同意做全套,全套做完後要求伊帶下去,但開門時甲○○就衝進來,伊覺得不對可能是警察就往上跑,丁○○跑第二個將門擋住,何政庭就進入鎖門,並表示為警察懷疑有做色情,「你不信,我已經錄影了,要我放錄影給你看」,伊要求要出示警察證明,但都沒有,甲○○表示我要帶你走至少要20萬元,後來又打電話跟一個女的聯絡感覺上在跟隊長聯絡,又表示可以私了,伊表示沒有錢可以帶去警察局,後來甲○○就開始搜索抽屜,伊問有無搜索令,突然要求伊寫切結書,伊表示願意去警局,因為伊一直要求看搜索令,甲○○就表示是便衣,就算在這裡打死伊都沒有關係,就一直靠過來,手舉高作勢要打,伊當時很害怕,後來甲○○又跟女的聯絡一次表示沒有錢,電話結束後,甲○○說可以放過伊一次,但要寫切結書,伊不會寫,伊就表示把剛剛3 千元還回,伊很慌亂害怕就找了一下,伊跪下來求,何政庭就說不准講出去,否則還會派人來,就把3 千元交給丁○○,叫丁○○先離開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124 頁以下)。

②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甲○○進入後就表明為

警察,要A 女拿錢出來擺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稱:A 女係拜託甲○○說伊沒有錢,作勢毆打A 女係被告甲○○所為,伊僅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搜索A女書桌抽屜,但沒有搜到東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82頁)。

③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冒充警察,跟A

女說伊係警察,要交錢出來,不然要坐牢,A 女於此時只能給錢,沒有其他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日伊進去A 女就往上跑,廖經緯跟上把門擋著,伊就表明為警察、丁○○為線人,請A 女出示證件、要罰錢,A 女很害怕就問是否能私了,A 女就把錢拿出來,伊表示沒有賄賂,叫A 女把錢拿給丁○○,後有人要搜索現場,伊有負責看管

A 女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45頁以下)。

④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事發當時,被告人數係2 人,被害人則僅有A 女1 人,尤有甚者,被告2 人係以警察身分脅迫A 女就範,於被害人2 人質疑搜索正當性時,均施以言語恫嚇,亦有限制渠等行動等情狀,衡諸常情,此時縱使是經驗豐富、身強力壯、已有心理準備之人,在此毫無辦法求援、任由擺佈、脅迫之時,已足以壓抑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更何況是面對突如其來、飛來橫禍之客觀上體能、力氣都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益徵被害人不論是在主、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準此,被害人A 女確因被告2 人之前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以被告二人成年男子相參,具有青壯、體力優勢,再加上以「員警」身分威逼,對赤手空拳、復以無人可能救援之境,被害人A 女雖均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然被告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是被告二人之脅迫行為,業已使被害人A 女不能抗拒,而交付3 千元之事實,堪已認定。

⑤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恐嚇取財云云。又按以威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已使被害人A 女不能抗拒,而無意思決定自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恐嚇取財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2.就被告甲○○強制性交被害人A 女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僅有與A 女作半套性交易(手淫),事後並交付A 女兩千元,A 女係自願幫我帶保險套,是我要求A 女帶的,A 女有同意幫我戴保險套,我沒有脫A 女衣服,也沒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⑴證人A 女於本院業已具結陳稱:丁○○離開後,甲○○

就把褲子脫掉露出生殖器,叫我過來,我當時只能聽他的過去。我就說我可以用手幫你打手槍嗎,他說「我要進去」,然後就命令我把衣服脫光,我當時真的很害怕,我說我只脫內褲好不好,他很兇命我全部脫掉,所以我有把衣服脫光,後來他要進入我身體,當時他已經勃起,我想保護自己,我就趕快去拿保險套。我幫他戴保險套,後來他就插進我陰道,他總共插入我陰道二次,一開始從前面,後來要我轉過去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轉過去時我已經在哭了。這個過程我是被迫的,我很痛苦,我是有哭的,我完全不願意。他沒有洗澡就穿上衣服離開,並說不准跟別人說,我還發誓說我不會跟別人說,他還說他會再找別人來,然後他就自己離開我的租屋處。後來約經過一個小時我就決定報警,我一直忘不了恐懼的感覺,但我沒有看醫生,靠自己調適,但這件事情我不想再想,太恐懼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0

9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丁○○離開後,甲○○自己把褲子脫掉拿出生殖器命令伊過來,伊當時還跪著,就說我幫你打手槍,甲○○說要進去,按住伊頭往生殖器靠,要求伊脫衣服,伊只好照做去拿套子,從前面、後面各一次進入,就衝去洗澡將保險套丟垃圾桶,等伊出來甲○○說不准跟別人講,就走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24 頁以下),是可認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⑵再經現場採證遺留之2 個保險套外側轉移棉棒與內側轉

移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有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均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1 個保險套外側精子細胞層與上皮細胞層為被告甲○○與A 女之混和型,內側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另一保險套檢測出被告丁○○與A 女之混和型,內側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丁○○之DNA -

STR 型別(雖鑑定報告中顯示係「96年7 月25日新北海山分局送鑑陳志凱鑑檔案」,然該案係被告丁○○冒名「陳志凱」所為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358 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49-151 頁)在卷可稽。又保險套外側,除發現被告甲○○之DNA 外,亦有告訴人A 女完整15組DNA 型別等情,亦有107 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70008576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26-29 頁)附卷可考,是參照一般人手上所可能採取之DNA 數量較少,而體液則有較多DNA 數量之情事,足認被告甲○○有戴保險套插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之事實,亦足為補強證據,佐以為被害人A 女證述之真實性。

⑶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

,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考),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即載此旨),準此,被告甲○○以「假冒員警」身份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A 女之之言語推拒反應應已該當脅迫要件無誤,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A 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

⑷被告甲○○就丁○○離去後之情節,①於警訊時供稱:

丁○○離去後,伊先去A 女廁所上廁所,之後A 女表示感謝就走了。(後改稱)伊當時用手比下體稱你願意做就做不願意也沒關係,於是A 女就點頭,伊表示要帶保險套,但A 女只有打手槍,並沒有插入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5頁以下);②於偵查中供稱:

丁○○下樓說表示要撤,伊假裝看場地上廁所,出來後

A 女感謝沒抓,伊即詢問A 女與丁○○為半套還是全套,伊往後站比下面問:「可以嗎?我不勉強」,A 女就點頭蹲下來,伊坐下脫褲子要戴保險套,A 女說要用手,結果第一個保險套沒帶好破掉,就戴第二個打手槍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45頁以下);③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事後並未與A 女發生口交、或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也沒有叫A 女脫衣服,為何保險套上會有伊DNA ,伊無法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④於本院審理中則再陳稱:丁○○說他要去樓下把警察撤掉,叫我在樓上等,我跟A 女聊天,後面我問A 女是否有接半套,A 女說有,我說多少錢,他說一千八,我就說好,我要半套,A 女就幫我服務,跟我聊天,然後丁○○打來我就下去了,(法官問:難道沒給錢嗎?後改稱)我有給A 女2000元,沒有找錢。我放在A 女家的椅子上兩千元,然後丁○○打來我就下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是被告甲○○就其究竟有無與A女為口交、或生殖器插入、或給付金錢等情,前後矛盾,無何一致,顯係臨訟編纂,實難採信。

⑸綜上,就A 女證述之真實性言: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過程均具體明確,並無恣意誇大之詞。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甲○○當日二人相處性交發生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反覆之處,並互核一致,倘證人A 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堪認證人A女上揭所述堪予採信。再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資相佐甲○○與A 女性器官相接合之事實,輔以A 女係於案發後一小時隨即主動報警處理,且A 女實無虛添情節、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衡情A 女申告本案後,依目前社會民情,易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對於A 女處境並未有利,可認A 女實無任何誘因或動機,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歧視,而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Α女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且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所示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B 女之部分):訊據被告甲○○、

丁○○二人,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同一方法,由被告丁○○與B 女約定按摩後進入被害人B 女租屋處,再以未帶錢包為由使B 女開啟大門,甲○○即進入B 女租屋處,又以被告甲○○假冒員警、被告丁○○佯裝線民,表明查緝色情交易,被告甲○○再撥打電話予喬鈺淇佯裝與警察同仁聯繫、更搜索B 女租屋處,再將

B 女帶去廁所,由被告丁○○趁機拿取B 女皮包內2 萬6300元後,甲○○即以電話聯繫後表明可以撤退,丁○○即先行離去等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欲離開之際,請B 女幫忙開門,門一打開,甲○○就在門口,甲○○進門後,B 女自己將門關上的,而從頭到尾均未以雙手施以暴力壓制B 女、碰觸B 女之胸部、陰道,甲○○僅將B 女帶去廁所要B 女換衣服,伊趁B 女換衣服時就去偷取B 女的錢,也沒有用手機錄B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另被告甲○○則辯稱:大門係B 女自己上鎖,B 女開門後丁○○即表明伊為警察,B 女就「喔」,叫渠等二人不要吵,進房間,B 女就自己所門了,期間從頭到尾均未以雙手施以暴力壓制B 女、碰觸B 女之胸部、陰道,雖有將B 女帶去廁所,伊與丁○○二人均有搜索該處,後來伊與丁○○分別在B 女兩個包包內拿到錢,就假裝討論私下和解後,伊假裝打電話給喬鈺淇,丁○○就下去撤人,伊過一會兒再下去,並無任何強制性交,且拿錢的過程B女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均以:被告丁○○業已提及B 女已與被告丁○○為性交易,是B 女係因害怕遭員警移送之故,且B 女之傷勢業非被告二人所致,何以整個過程中B 女均不呼救?是本件並非甲○○或丁○○二人之脅迫、壓制所致,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故此部分應係僅為恐嚇取財或竊盜並非強盜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1.被告二人僭行員警職權,未經B 女同意即行侵入B 女租屋處乙節: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具結證述:約下午9 時30分許,丁○○進來後表示錢包忘了拿,就自己打開門,然後甲○○雙手戴手套進來自己鎖門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03 頁以下),是被告二人係假冒員警進入被害人B 女之住處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承,而以一般常情相衡,倘非員警身分,一般民眾實難同意讓「二名陌生男子同時進入自己一人之租屋處」,且其後被告二人再施以強暴之手段、被害人B 女亦有相當之反抗(詳如後述),是可認至遲該時已有拒卻被告二人進屋之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二人辯稱:係B女自行開門、鎖門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訊中先供稱:

打開門時,伊進去表示為警察,說要搜索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9頁),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始改稱:當時丁○○站在門口向B 女稱甲○○為警察,丁○○表示警察後,B 女就喔,叫兩人不要吵進房間,

B 女自己鎖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49頁),而丁○○則供稱:伊當時叫B女去開門,開門後甲○○表明為警察,B女就叫甲○○小聲一點不要吵其他房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二人就何人、何時表明何人為員警乙節,前後供稱均不相同,實難採信。

2.就強制性交未遂乙節:⑴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證述:當時甲○○雙手戴手套

進來自己鎖門,表示文林派出所警察,接獲線報伊再做色情,伊表示沒有,願意去警局,然後伊突然雙手被兩人一人抓一隻手押在後面,要求不要拒捕、不要吵,並將上身壓在床上、腳跪地說要搜身,但兩人就假借搜身將手伸入衣服內抓胸部、褲子也被拖到膝蓋、上衣被撩起,此時發現兩人都有戴手套,伊用雙手抓住內褲,但還是感覺到手有伸進去內褲、碰到外陰部(沒有插入),手指在肛門、外陰部洞口,伊為動得很厲害、還往上跳,有掙脫控制,可是又被馬上扣住丁○○帶到廁所、推到馬桶上坐,還說不要拒捕、配合警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03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進來就表示為警察,甲○○就拿身分證打電話就有一個女生稱沒有問題,甲○○又問隊長要不要再查一下,女生說可以查一下有沒有毒品,伊表示可以一起去警局,甲○○即表示要搜索房間,丁○○即稱你配合一點,就開始搜房間,伊要求搜索令就被雙手互扣在後(被害人顫抖),伊覺得不對勁,伊當時身穿運動褲休閒服、T 恤,被告二人就將伊上半身壓在床上,伊不斷掙扎就感覺到有人在抓伊胸部(被害人顫抖),褲子因為伊一直動就往下掉到大腿處,感覺有人用手指頭摸伊外陰部(被害人發抖啜泣、嘔吐),因為掙扎太用力,褲子一直掉,然後伊沒有力氣,甲○○說你好好配合辦案,丁○○就將伊拖進廁所馬桶,放在馬桶上,當時伊身上就只剩下內衣褲,伊感覺兩人都有抓胸部,伊當時可以看到白色的手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69-176 頁)。

⑵再由證人丙○○之證述、及B 女歷次之就診記錄、及B

女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同年9 月6 日補償事件、開庭情形等綜合判斷,可認證人B 女於事件發生後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復由B 女就診時之一致性、特殊之創傷表現,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相符,可排除偽裝病症之可能,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害人B 女因本事件後,其已罹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⑶被害人B 女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1時驗傷,經醫師診

斷左大腿前側有抓傷約6 公分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13-114 頁、不公開卷第45頁),是認被害人B 女於該時確實有強烈之反抗,且被告二人亦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B 女之左大腿前側。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既然被告二人均有戴手套,則不可能弄傷被害人B 女大腿云云,然以常情相衡,戴用手術用薄手套並非無造成抓傷之可能,是此部分辯解顯係被告辯護人一己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參之被告二人就事發過程中,有叫B 女至廁所「換衣服

」乙節,均不否認,然就何以B 女需於被告二人進入不久後,已至「衣著凌亂」需再行換衣始得外出,究其原因均無法交代,然此更可佐B 女證述其強烈反抗導致衣著凌亂乙節。

⑸雖證人即被害人B 女就本件事發過程前後經過順序,在

偵訊、警詢情節並不完全一致,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證人B 女係於突遭此事,又證人B 女於訊問過程中數度情緒失控,可認B 女倘突遭侵害,究應如何因應自保能力非多,遑論其知清楚記憶案發時間以為日後指控訴訟所用,對於案發經過之行為細節,難以期待與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充分記憶、理解、表達,況證人

B 女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證人

B 女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B 女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分別於偵訊及警訊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亦核與其餘卷存事證相互吻合,從而,證人B 女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B 女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全盤否認證人B 女證言之真實性,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

,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考),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即載此旨),準此,被告二人以「假冒員警」身份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

B 女之推拒反應,因B 女抵抗,限制B 女雙手之方式壓制B 女所為抵抗,應已該當強暴、脅迫要件無誤,且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B 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

⑺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二人以其手指欲行進入被害人B女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⑻綜上,就B 女證述之真實性言:觀諸B 女於警訊、偵查

中之證述過程均具體明確,並無恣意誇大之詞。且證人

B 女於偵訊對於其與被告甲○○當日二人相處性交發生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反覆之處,並互核一致,倘證人B 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二人,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堪認證人B 女上揭所述堪予採信。再B 女於事發後之特殊創傷表現,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相符,且情節嚴重,實與其受有重大事件創傷之陳述相合,且B 女實無虛添情節、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衡情B 女申告本案後,依目前社會民情,易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對於B 女處境並未有利,可認B 女實無任何誘因或動機,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歧視,而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B 女指證被告二人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且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從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所示違反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3.就強盜財物之部分:⑴又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甲○○雙手戴手套進來

自己鎖門,表示文林派出所警察,接獲線報伊再做色情,伊表示沒有,願意去警局,然後伊突然雙手被兩人一人抓一隻手押在後面,要求不要拒捕、不要吵,後又被馬上扣住丁○○帶到廁所、推到馬桶上坐,還說不要拒捕、配合警方等語,此時甲○○一直在翻箱倒櫃,又突然聽到甲○○講電話「隊長,這個B 女證號是不是通緝犯」過一會兒就聽到「沒有喔」,然後又問「隊長你在哪裡」,之後兩人輪流看顧伊、搜我,然後發現丁○○拿手機一直對著伊表示在蒐證,後來聽到開門聲音,丁○○說要去找隊長就離開住處,甲○○就把門上鎖,抱伊表示年底要業績,伊回要按摩就GOOGLE,甲○○又問剛才有沒有跟學長做S ,學長福利比學弟好,並稱是一整組出來辦案,意思是說一人不能決定是不能放過,然後就問有沒有20萬元,伊回答如果有20萬幹嘛在幫人家按摩,甲○○就要求伊送,但伊表示你自己出去,然後甲○○就笑著走了(約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待二人走後看到皮包在地上,裡面的26300 元不見,護照夾及內有的3 千元也不見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03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丁○○進來就說要開門去拿錢包,然後甲○○進來,表示為警察,甲○○就拿身分證打電話就有一個女生稱沒有問題,甲○○又問隊長要不要再查一下,女生說可以查一下有沒有毒品,伊表示可以一起去警局,甲○○即表示要搜索房間,丁○○即稱你配合一點,就開始搜房間伊要求搜索令就被反扣,後來就被拖進廁所,在廁所時二人輪流拿一支手機對著伊,伊有聽到翻東西的聲音,突然聽到丁○○表示要去跟隊長報告,就聽到關門聲,只剩下甲○○,伊一直流眼淚,甲○○就忽然抱伊(被害人B 女嘔吐、流淚)等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69 頁以下)。

⑵被告甲○○於本院供稱:進入後伊自稱為警察,向B女

稱「給錢,不然就抓你」,但後來為自己拿錢,伊在床上拿3 千、丁○○在包包內拿2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偵查中則稱:伊即說不要動、拿證件出來,丁○○說有證據,伊嚇B 女表示觸犯性交易,B 女表示要私了、出去領錢,伊與丁○○說想一下,就叫B 女去廁所,伊把門關上,經丁○○討論不到1 分鐘B 女就出來,丁○○表示要B 女報同行,B 女表示網路很多,就拿手機在查,丁○○說要查房間,伊打電話給女友說樓下人帶走沒?丁○○有給伊看B 女包包,裡面都有錢,丁○○就拿一個長型皮夾走,臨走前還比床上另一個黑色包包表示有錢,後來丁○○就表示「交給你善後,下去把人叫走」下樓,B 女一直哭,所以伊只拿走3 千元,表示要回去交公款,假裝很急,伊騙B 女有警察要來,叫B 女往樓上跑就走了。(後改稱)丁○○走後就與B 女聊2 、3 分鐘,跟B 女說警察回來了,就走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9頁以下),更稱:B 女家中丁○○有翻箱倒櫃,搜索床及抽屜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第194 頁)。⑶被告丁○○則於本院供稱:進入後表明二人均為員警,

B 女稱沒有錢,甲○○就叫B 女換衣服一起走,B 女去廁所換衣服時,甲○○就說包包裡面有錢,伊即去拿2萬多,之後伊先走,甲○○過5-10分鐘才下來,在車上分到1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以下),又供稱:

甲○○有說(比)錢包放在哪裡,伊過去拿,有1 、2萬元,並沒有拿手機拍照,但甲○○好像有,有聽到甲○○假裝打電話給派出所學姐,開擴音問是否通緝犯,甲○○也是叫伊先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47-49 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歷次犯案都沒有說過誰要先走,但手套是兩人一起去買,有說好要戴手套防止指紋,而甲○○叫B女到廁所換衣服要把B女帶走、威脅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81頁以下),復稱:甲○○就進來時已經戴手套、口罩,表明是警察用電話聯絡女友,說樓下有配合警車,叫B 女把錢交出來就放過。兩件都有聯絡甲○○女友,因為甲○○都有按擴音,女友很配合,甲○○叫他學姐,說有查獲妓女戶,叫她在樓下準備,對方說好,有說道要查毒品,不止一通。但都沒有碰B 女,進屋時伊也有戴手套。有問B 女身上有多少,B 女表示錢都在桌上,只有4千元,甲○○有把B 女帶到廁所,因為要跟丁○○講話,甲○○當場有翻B 女家,甲○○確認錢放在哪裡,伊回不知道,就叫伊先走。約5-10分鐘後就在車附近碰面。走時甲○○說錢在小叮噹的袋子內,袋子在床鋪上,甲○○要伊把錢拿走,裡面有2 萬多,當時甲○○在和

B 女講話,但甲○○一直在比包包,B 女沒有看見伊拿走錢。拿到錢二人對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25頁以下)⑷是此部分事實,綜合證人B 女之陳述,核與被告甲○○

、丁○○證述情節相同,被告二人以僭行員警身分、再輔以前階段於強制性交時之強暴壓制,可認事發當時,被告人數係2 人,被害人則均僅有B 女1 人,尤有甚者,被告2 人係以警察身分脅迫B 女就範,於被害人2 人質疑搜索正當性時,均施以言語恫嚇,亦有限制渠等行動等情狀,衡諸常情,此時縱使是經驗豐富、身強力壯、已有心理準備之人,在此毫無辦法求援、任由擺佈、脅迫之時,已足以壓抑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更何況是面對突如其來、飛來橫禍之客觀上體能、力氣都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益徵被害人不論是在主、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準此,被害人B 女確因被告2 人之前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害人B 女業僅能使被告二人任意拿取家中財物26300 、30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辯護人仍以:被告二人此取得財物係恐嚇取財或竊盜

,並非強盜云云。然強盜與恐嚇取財之差別,業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至被害人B 女不能抗拒之情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B 女僅能任由被告二人予取予求,實於一般和平手段之竊盜、或恐嚇取財之強制力有異,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取。

⑸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照片28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第34-5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認第三人喬鈺淇為本件共犯,然業據被告二人否認

明確,且被害人A 、B 僅能證述聽聞女子聲音,然無法陳述其詳細對話,尚無法據此評斷喬鈺淇通話時知情狀,是無其他證據顯示喬鈺淇事前知情、事中分工、事後分贓,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是無法為不利於喬鈺淇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尚聲請對被告甲○○、被害人A 女、

B 女均進行測謊。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而被害人A 女、B 女之證據能力已論究說明如前,其供述之信憑性,被告甲○○、被害人A 女部分又經交互詰問檢驗之,被害人B 女業已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已無法再就本件為陳述,均無於程序中贅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或可能,從而本院未就上開為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所辯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

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又因該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但強制性交行為仍屬未遂者,即不能論以該款之罪,核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被告甲○○侵入住宅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臨檢、搜索、搜身等勤務,至A 女不能抗拒而交付3 千元金錢後,始起意違反A 女性自主決定意思,對A 女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斯時A 女已因被告甲○○僭行警察職權而不能抗拒後,續利用同一情境,在同一時、地,緊接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

2.是核被告甲○○、丁○○二人僭行員警職權,侵入A 女住宅後,強盜A 女財物後,被告甲○○一人另行起意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⑵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3.被告甲○○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 女性器官內二次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密接所為,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易,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併此敘明。

4.被告甲○○、丁○○二人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部分係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甲○○、丁○○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丁○○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被告甲○○、丁○○二人侵入住宅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臨檢、搜索、搜身等勤務,違反B 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

B 女強制性交,再以同一不能抗拒之情境,而搜索強盜B女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斯時B 女已因被告甲○○、丁○○二人僭行警察職權而不能抗拒後,以同一情境,在同一時、地,緊接對B 女為強制性交,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原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然因強制性交部分係屬未遂,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結合犯論處。

2.是核被告甲○○、丁○○二人僭行員警職權,侵入B 女住宅後,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再對B 女強盜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22 第2項、第1 項第1 、7 款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⑴被告二人搓揉B 女胸部、撫摸B 女陰部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二人就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㈣被告甲○○前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侵入住宅

之加重強盜罪,與被告丁○○之二次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事實欄一㈠對A 女為強盜、性交之部

分,所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本案被告甲○○係利用同一機會、同一緊密接續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應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所認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二第341 、506 頁),請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見起訴書第8 頁第4 、5 行),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強制性交既遂部分僅涉及A 女部分,而該部分業經起訴書明載係「甲○○取得財物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丁○○離開房間」(見起訴書第

2 頁第11、12行),是該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而足可認前開「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之強制性交罪」之部分,繫屬贅載,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曾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曾

長期因精神及情緒管理障礙、腦部癲癇等病症而陸續於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是被告甲○○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獲第2 項之適用云云並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為佐(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33-280 頁)。經查:

1.經向被告甲○○曾經就診之長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調取被告甲○○病歷,可知:被告甲○○出生後即陸續於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服用癲癇藥物,①約於89年4 月間(即被告甲○○約3 歲2 個月)曾於台大醫院兒童精神科、小兒復健科評估為「發展正常、或動量略高」、「有可能因癲癇而發生說話不流暢、輕度口吃」,心理衡鑑為「所有發展項目都符合生理年齡」,②自99年4 月9 日起101 年4 月止,至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約於99年5 月間(即被告甲○○約13歲3 個月),於台灣大學臨床心裡中心為心理衡鑑,其結果顯示被告雖因患有癲癇而持續服藥,然經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為檢測結果,被告全智商為91(百分等級27,95%信賴區間),整體智能中等,雖就社會情境理解和判斷能力稍弱,對於人際互動規則具是非對錯觀念,就CPT 注意力測驗結果,雖注意力不足、困難維持與喚起,但衝動控制尚無顯著困難,至101 年4 月間即因顳葉癲癇領有慢性處方籤,起至於104 年2 月11日止,每半年、3 個月就診一次,其後每月領一次藥,至104 年5 月6 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無其他就診、領藥記錄,其藥名、藥量均未再為任何調整,經確診為癲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妥瑞症,其定期領用之藥物為Beesix( VIT .B6 即維他命B6)、Concerta E .R . 、Topamax Sprinkle等均無任何影響認知行為之副作用。是被告甲○○於精神科之就診記錄除上開外,至104 年5 月6 日後於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皆無其他之就診記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 月11日被告心理衡鑑報告單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35-279 頁)、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24號函暨附件被告甲○○病歷、台大醫院107 年7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526號函暨附件被告甲○○病歷(均見本院卷「被告甲○○病歷卷」)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案發前業已停藥2 年餘,實無任何因服用抗癲癇用藥產生副作用影響認知之可能。

2.再綜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時之情節均能明確陳述,偵審程序中亦無不能理解、不能陳述之情事,並無任何被告甲○○經確診之癲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妥瑞症等之徵狀,是可認上開被告甲○○經確診之病症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認知、精神狀況,實無任何相關可認本件行為時應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3.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際,亦均表示「無」(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44 頁),是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理解、反應能力皆無異常,意識亦屬清晰,顯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核無精神鑑定之必要,且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丁○○前於95至97年間因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檢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4 月、2 月),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⑫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⑧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前開⑦、⑨至⑬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106 年1 月13日始因罰金繳清而釋放),迄109 年11月27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實為不佳。

㈡爰審酌被告丁○○自陳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入

監前為英業達公司之電腦檢測員,月薪4 萬元起跳,家中經濟貧困,需另撫養阿嬤,另被告甲○○自陳有高中畢業學歷,現仍就學中,偶有打工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74 頁),二人於行為時均值少壯,竟為圖輕鬆獲取財物即貿然犯法,被告甲○○更稱:答應與丁○○犯本案兩件,係「因為我覺得好玩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更於同日內未及數小時即連犯二起;被告甲○○對於被害人

A 女竟又起色心,為逞一己私慾於強盜後再強制性交;甚且被害人B 女因此事件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無法與言語正常陳述本事件,無法與群眾相處、無法再為忍受他人之背後接觸,喪失正常工作、生活能力,產生自殺念頭,僅能遠離原本生活圈,而離群索居,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對被害人B 女個人、家庭之傷害創傷業難以回復;被告二人在被害人A 女、

B 女心理上均留下巨大陰影,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被告二人自案發以來,不願坦認面對,一再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法紀觀念淡薄;二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分別衡酌二人所用手段屬於暴力程度、分工狀況、前開㈠所述之素行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29,300元,前者為被告丁○○一人取得、後者為二人對分乙節,業經丁○○、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57、2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80頁),是二人所得部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A女、B 女而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渠等所得部分(即被告甲○○部分為14,650元、被告丁○○部分為17,650元)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於被告二人犯案時所用之白色手套、手機,固屬被告甲○

○所有,然衡酌使手機價值與其犯罪使用情形,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又白色手套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核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前述諭知沒收之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部分,於經執行沒收後

,仍得由權利人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不致因國家執行沒收後,無清償能力,導致犯罪被害人A 女、B 女求償無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7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何松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