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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寬山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間所涉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之負責人,代號3327甲 106054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止任職歐鼎公司,從事業務助理工作,丁○○之配偶李淑華亦在該公司上班,乙○○、蔡寶琳、謝明芬則均為該公司員工。丁○○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至歐鼎公司茶水間,通知A 女回員工辦公室以進行下班前禱告時,見A 女獨自1人在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先以左手觸及A女身體左側穿著內衣處,再將雙手伸至A 女背後,用力將A女壓向其身體,致A 女胸部緊貼其胸膛,而擁抱A 女約2 秒鐘,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隨後自行鬆手並離去。

A 女嗣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歐鼎公司加班時遇到乙○○,與乙○○談話時,將丁○○曾觸碰其胸部之事告訴乙○○,復於106 年3 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丁○○、李淑華、乙○○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 日之對話錄音,事先並未取得被告及在場之李淑華、乙○○同意,且

A 女指控內容離譜至極,足以強烈懷疑告訴人係出於為了向被告經營之歐鼎公司惡意索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法目的」而竊錄,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之阻卻違法事由,該等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審侵訴卷】第72頁、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於106 年

1 月20日就其與被告、李淑華間談話及於同年2 月2 日就其與被告、李淑華、乙○○間談話所為錄音(錄音光碟置於置

106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後附公文袋內),係告訴人私下將其與被告、李淑華、乙○○間之談話錄音所得,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318 頁),依前開說明,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再者,告訴人既屬談話之一方,其於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因被告配偶李淑華於106 年1 月19日表示被告對伊所為係出於關心,不肯承認是性騷擾,翌日被告與李淑華找伊談話時,伊為了蒐證才錄音,因為被告夫妻一直認為被告觸碰伊胸部之舉係關心的舉動,伊無法認同,想要終止勞動契約,故於106 年2 月2 日找被告、李淑華談話時錄音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318 頁),難認其私自錄音係「無故」或「出於不法之目的」,且其既屬談話之一方,應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規定;又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告訴人當時復未對被告施以暴力、刑求等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固確有對被告經營之歐鼎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惟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經營之歐鼎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認其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月2 日錄音之目的亦包括欲就該民事訴訟事件進行蒐證,亦非得謂係出於不法目的,辯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係「惡意」向歐鼎公司索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殊屬無據,是其據此否定告訴人所為前揭錄音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次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業如前述,且本院業已當庭勘驗該光碟中之錄音檔案,並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內,有本院

107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55頁),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既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具證據能力。

二、又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歐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自95年7 月10日起在歐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106 年2 月3 日離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前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歐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

2 月3 日止任職歐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之配偶李淑華亦在該公司上班,乙○○、蔡寶琳、謝明芬均則為歐鼎公司員工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淑華、乙○○、蔡寶琳、謝明芬所為證詞可參(依序見106 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偵卷第15、38、29、27頁、本院卷第219 至220 、230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106 年6 月19日偵訊(下稱第1 次偵訊)時一致指證:105 年9 月12日當天,因為被告與老闆娘李淑華要先離開公司,那陣子廠商有送大水梨,2 個同事分1 顆,伊當天以SKYPE 問同事何時要吃水梨,當天下午4 點多伊就進廚房切水梨,伊弄到一半,被告突然出現在茶水間門口,說他跟老闆娘要先離開,叫伊回座位,大家要一起禱告,當時伊在切水梨,手是張開的,被告知道只有伊1 人在茶水間就走進來,以左手摟住伊左側,摸到伊左側的內衣,接著被告又面對面地抱住伊,並以雙手用力在伊背後將伊胸部緊緊貼向他的身體,伊當時覺得胸部會痛,時間至少2 秒以上,伊當下傻掉了,被告怎麼會有這樣的舉動等語(見他卷第

19、45頁),後於106 年7 月6 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伊於

105 年9 月12日與同事蔡寶琳提到何時要吃水梨之事後,當天並未吃水梨,係於105 年9 月14日才切水梨吃,被告應係於105 年9 月14日在歐鼎公司茶水間內對其為前開行為等語,有其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2 頁),並於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先前指訴之被告於105 年

9 月12日之行為,更正時間為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點多,過程如前次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伊在歐鼎公司茶水間切水梨,被告突然出現在茶水間門口,說他與李淑華有事要先下班,叫伊回座位做下班前的禱告,被告觀望隔壁女廁沒有人就走進茶水間,站在伊右手邊飲水機的位置,突然伸出左手摟伊,因為伊當時在切水梨,手是張開的,被告左手就貼到伊左邊腋下穿著內衣處,接著被告又抱住伊,被告雙手在伊背後胸部的位置,雙手很用力地壓伊背部,讓伊胸部與被告之胸膛貼得很緊,時間至少有2 秒以上;被告抱伊時,伊就嚇到愣住了,故不確定到底抱了多久,後來是被告自己鬆開手並離開茶水間,伊跟著離開茶水間,回到伊辦公室座位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309 至314 、317頁),核其前後證詞,除就犯罪日期係105 年9 月12日或10

5 年9 月14日此一部分有所出入外,就案發過程所為敘述前後一致且鉅細靡遺,堪認確有其事;再者,其就之所以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誤稱本案係於105 年9 月12日發生乙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看伊與同事蔡寶琳之SKYPE 對話,本來以為是9 月12日切水梨,之後伊仔細回想,應該是9 月14日,因為9 月12日是星期一,通常事情比較多,根本沒有時間切水梨,事發當天伊遭被告碰觸胸部後,回到座位時有看到桌上放著1 個裝中秋節禮金之紅包,因為歐鼎公司都是在中秋節前一天發中秋節禮金,故伊可以確定事發當天是中秋節前一天即105 年9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衡情其於106 年3 月10日就本案提出告訴之時,距案發日已相隔約半年之久,則其僅記得被告係於中秋節前伊在公司茶水間內切廠商贈送之水梨時對其為前開行為,而未記得正確日期,實符常情,且因事隔多月,其對於是否係於以SKYP

E 傳送訊息詢問蔡寶琳何時要吃水梨當日即切該水梨乙節記憶不清,亦屬合理,故其提出本件告訴時,因查到其於105年9 月12日所傳詢問蔡寶琳何時要吃梨子之SKYPE 訊息(見他卷第49頁)後,誤以為其係於傳送該訊息當日下午切水梨,故而指稱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其切水梨之時對其為前開行為,嗣因被告於偵訊時提出高鐵票證明其於105 年

9 月12日下午並未在歐鼎公司,經其仔細回想,記起事發當天伊有收到歐鼎公司發放之中秋節禮金紅包,因歐鼎公司之慣例係於中秋節前1 日發放禮金,方發現原指訴之事發日期有誤,本案應係於中秋節前1 日即105 年9 月14日發生,堪稱合理,其對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主要事實既始終為一致之指訴,自非得僅以其對於事發日期有所誤認,遽謂其前開指訴均係虛捏,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以同一個SK

YPE 對話記錄,卻說了不同之案發時間,可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都是憑其自己之意思,其證詞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1

9 、320 、329 頁),尚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歐鼎公司加班時,在公司女廁前遇到乙○○,伊問乙○○是否有聽聞被告對其他女員工吃豆腐之事,乙○○想一想說有,伊就跟乙○○說被告有觸碰伊胸部,並要求乙○○不要跟別人說,但後來乙○○有把這件事傳出去,這件事就傳到李淑華那裡,106 年1 月19日早上晨禱出來後,李淑華走到伊座位,說有事要跟伊談,叫伊進李淑華之辦公室,李淑華說她有聽到被告對伊不禮貌之事,問伊是不是真的,伊說是真的,李淑華說這是出於關心,伊說這不是關心,被告有抱伊、觸碰伊胸部、擠壓伊胸部等,李淑華說這樣就不對了,她晚上會問被告,隔天即106 年1 月20日李淑華與被告就找伊進辦公室講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

5 、317 至318 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中秋節後、106 年過年前,有一天告訴人在歐鼎公司茶水間內,告訴伊被告一直拍她肩膀,因為告訴人陳述此事時看起來悶悶不樂,故伊有將告訴人所說之事描述給蔡寶琳聽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20 至221、231 頁),證人蔡寶琳於偵查中證稱:乙○○有一天早上在進早禱室前跟伊說,告訴人說她遭被告碰觸身體之事,伊當時聽的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聽到有拍肩膀,具體的伊不知道,伊跟乙○○說沒有的事不要隨便亂說,之後伊與李淑華在被告辦公室講公事時,伊順便跟李淑華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些誤會,請李淑華去瞭解一下,李淑華說她會去瞭解,當時謝明芬也在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李淑華證稱:在公司農曆過年年終與員工談話之場合中,蔡寶琳告訴伊她從乙○○那邊聽到告訴人說被告對她吃豆腐之事,蔡寶琳沒有說非禮之方式為何,當時謝明芬也在;伊知道後,先打電話請被告回家,晚上在家中問被告是否有非禮告訴人,被告說沒有這回事,並跟伊說「同事吵這麼嚴重,讓你辛苦了,對不起」,伊之後有找被告與告訴人對質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謝明芬於偵訊時證述:有1 次伊與蔡寶琳、李淑華開會完,蔡寶琳跟李淑華說乙○○在講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事,希望李淑華去了解為何乙○○要亂講這種莫須有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亦供稱:李淑華有於106 年1 月19日有打電話給伊,伊就從高雄回臺北,伊回家後,李淑華問伊有無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並有前述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1 月20日與被告、證人李淑華談話之錄音檔(下稱「106 年1 月20日錄音」)、106 年2 月2 日與被告、證人李淑華、乙○○談話之錄音檔(下稱「106 年2 月2 日錄音」)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確為實情。至證人乙○○雖另證稱:伊忘記告訴人有無先問伊是否有聽過被告吃女員工豆腐之事,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有聽過被告吃女員工豆腐之事,且告訴人係說遭被告拍肩膀,並未提到觸碰胸部或擁抱之事,告訴人並未要求伊不要告訴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229 頁)、證人蔡寶琳亦稱乙○○係說告訴人稱遭被告拍肩膀云云,而與告訴人前開證詞有所出入,然衡諸常情,證人乙○○、蔡寶琳作證時仍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歐鼎公司(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0 頁),其等作證時分別就告訴人告知乙○○、乙○○告知蔡寶琳之內容予以避重就輕,實乃人之常情,且設若告訴人僅係對證人乙○○說被告拍其肩膀,證人乙○○亦如此轉述予證人蔡寶琳,何以證人乙○○會特地將被告拍告訴人肩膀之事告訴證人蔡寶琳,證人蔡寶琳又為何會叫證人乙○○不要亂說,並特地將此事告訴證人李淑華,請證人李淑華去瞭解?足見其等此部分證詞確有所隱瞞;再者,以證人乙○○之立場,其當不願讓被告知曉其說被告之前有對其他女員工吃豆腐之事,容有隱瞞此一事實之動機;另觀諸本院勘驗106 年2 月2 日錄音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證人李淑華在被告辦公室談話過程中,證人李淑華請證人乙○○進入辦公室與告訴人對質時,告訴人有對證人乙○○說「像我跟妳講的事情,妳就說你沒有跟人家講」,證人乙○○稱其並沒有講,告訴人予以質疑,證人乙○○即表示那是蔡寶琳(按:即錄音中提到之「Paulina 」)在後面廁所看到的,蔡寶琳跟伊說她在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至139 頁),復於偵訊時對此部分談話內容表示:伊與告訴人當時在茶水間,當時蔡寶琳在上廁所有聽到其等之對話,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伊是在跟告訴人解釋說,告訴人講話這麼大聲,蔡寶琳在廁所不會聽到嗎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由證人乙○○於與告訴人對質時,矢口否認曾將告訴人在歐鼎公司茶水間告訴伊之事告知他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證稱伊當時有要求證人乙○○不要將伊所說被告觸碰伊胸部之事告訴他人乙情,應係事實;又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李淑華於106 年1 月20日在被告辦公室內談話時,一開始李淑華即說因為聽到有些人亂傳,故昨天找告訴人談話,昨天與告訴人講完後,覺得此事絕對要處理,就馬上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伊在電話中稍微跟被告說一點,被告就知道這樣不行、要趕快回來說清楚,被告一回來就跟伊道歉,伊跟被告說告訴人都有跟伊說了,被告說「好,我道歉,我是出於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106 年1 月20日錄音所製作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堪認證人李淑華前開所證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後,被告否認非禮告訴人之事,並說「同事吵這麼嚴重,讓你辛苦了,對不起」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有詢問證人乙○○曾否聽聞被告對其他女員工吃豆腐之事,證人乙○○思考後回答有聽說,其即告訴證人乙○○遭被告觸碰胸部一事,但請證人乙○○不要告訴他人此事,亦即告訴人並未主動對外聲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一事,之後係因證人乙○○擅自將此事轉述予證人蔡寶琳,證人蔡寶琳又告知證人李淑華,證人李淑華乃於106 年1 月19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此事,告訴人方對證人李淑華陳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且證人李淑華與告訴人談話後,隨即打電話要求被告回臺北,被告當日即返回臺北住處,於證人李淑華詢問伊是否確有此事時未予否認,僅稱係因疼告訴人,並向證人李淑華道歉,證人李淑華、被告即於翌(20)日找告訴人到被告辦公室談論此事。

而由告訴人原不希望證人乙○○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散佈於外,係因證人乙○○擅自轉述他人,證人李淑華方輾轉知悉此事等情,可證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原因,並非如辯護人所指係因其認為被告在工作上未能迴護伊,反而支持謝明芬及對事後工作調動安排之作法不服,故起意離職,為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有意設計(見本院卷第329 、335 頁)。

㈣、次觀之前引本院勘驗106 年1 月20日錄音製作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至130 頁),可知告訴人於該此談話中,屢次指稱被告多次在歐鼎公司伺機擁抱伊、對伊為身體觸碰,被告當場並未否認有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僅稱係出於關心、無非分之想,更多次向告訴人道歉,表示係伊的錯等情,且於告訴人明確指稱:「你中秋節前那一次,你把我抱得很緊,你抱到,你的手在後面整個把我的身體往你的胸部貼,那、你抱到我胸部都覺得痛了。我幾歲的人了,關心的擁抱、跟吃豆腐的擁抱我會分不清楚嗎?」時,答稱:「真的很對不起,講什麼都是我錯。說實在,我…(無法辨識),所以我只請求妳原諒我這樣而已。」,復於告訴人接著表示為何要原諒伊時,稱「這是我錯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係指本件被告於105年9 月14日對其所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對於該等指訴非但未予否認,更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都是伊的錯,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係確有其事;又參以本院勘驗106 年2 月2 日錄音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0 至155 頁),被告於該次談話中仍未對告訴人指訴遭其擁抱一事加以否認,其間告訴人再度提及105 年9 月間被告用力觸碰伊胸部,從伊背後將伊胸部往被告身上貼的很緊乙事時,被告除辯稱沒有用手觸摸告訴人、當時係出於關心外,對於告訴人指訴之其他內容均未辯駁,更稱「我說這樣,真的有有有比較過份,我有不對,她也在跟我說,真的,這我有可能,錯採方式,我跟妳道歉」、「我說我若是有過份、有什麼,我跟妳道歉、我絕對會跟妳道歉,我有不對的地方我也跟妳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於對話中一直向告訴人道歉,係因告訴人當時情緒很激動,想要安撫告訴人,故而亂講,當時是年底,公司很忙,不想因為告訴人影響其他人情緒,伊希望公司和諧,故一直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告訴人留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 日與被告、證人李淑惠談話時,雖亦有提到覺得在公司長期遭到欺壓、霸凌,認為被告夫妻處理不當之事,然觀其等之對話內容,此部分與其指訴遭被告為不當擁抱行為部分係截然可分,有前引本院勘驗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 日錄音製作之筆錄為憑,前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部分顯係針對告訴人所指控之遭被告擁抱一事,而與告訴人因工作之事對被告夫妻不滿無關,況老闆對員工性騷擾,尤以被告已婚,應為甚不名譽之事,衡諸常情,被告若果遭告訴人虛構上情誣陷,理應會感到憤怒並嚴加否認,尤其談話時其配偶李淑華在場,更應會極力撇清,以免配偶誤會,致生家庭紛爭,殊難想像其僅為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希望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等因素,即對於告訴人前開嚴重影響其名聲之指控照單全收,更委屈求全地不斷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被告所為辯解甚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㈤、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左手摸到伊左側內衣後就放下,伊就繼續切水果,後來被告往後退一步,用命令式的口氣說「來,抱一下」,伊不敢反抗,就轉身面對被告,因為伊在公司長期遭受職場霸凌,老闆都叫伊忍耐,故伊不敢反抗,被告就抱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314 至315 頁),然其歷次書狀及警詢、偵訊時,皆指稱被告以手觸摸其內衣左側後,即以雙手環抱伊背部,用力將伊胸部壓向被告身體,未曾提及被告有喝令「來,抱一下」之行為,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民事起訴狀與警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3 、18、45頁、本院審侵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證述,容有誇大、渲染之情,難以逕採;惟如前所述,其就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既前後一致,復有前引證人之證詞及錄音檔可資憑佐,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先前之指訴有該些微之出入,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云云,惟:

⒈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

乘其無預料而不及抗拒之情況下,突然伸出左手觸及A 女身體左側穿著內衣之處,復將雙手伸到告訴人背後,緊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因驚嚇而愣住,告訴人反應過來時,被告已自行鬆開手且先於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未對告訴人進一步為其他動作,參以告訴人證稱:伊無法確定遭被告擁抱之時間究竟是幾秒,但至少2 秒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13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擁抱之時間應甚短促;則由告訴人係在無預料下,突然遭被告擁抱,時間僅短短數秒,告訴人因受驚嚇而未有阻擋動作,俟其反應過來時,被告已自行停止動作並離開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下,突對告訴人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擁抱,其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

⒊從而,縱被告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擁抱告訴人,然尚未至妨害告訴人之性意思自由,僅係對告訴人性之平和狀態為干擾,揆之前揭說明,應僅成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當。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淑華、蔡寶琳、謝明芬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依序為「證明被告有無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猥褻行為」、「乙○○將告訴人轉述伊之事再轉述給蔡寶琳之內容究為何」、「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即報復被告在工作上維護其主管謝明芬)」等(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惟其中證人李淑華之待證事實顯與被告前開105 年9 月14日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無涉,另證人蔡寶琳於偵訊時即係證稱:證人乙○○跟伊講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事時,伊聽得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聽到有拍肩膀等語如前,此與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相符(惟其2 人此部分證詞業經本院認定係迴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業如前述),實與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即告訴人並未對乙○○說遭被告觸摸胸部乙節相合,尚難認有為此再為傳訊證人蔡寶琳之必要,再者,告訴人認為被告夫妻每次處理其與其主管即證人謝明芬間之糾紛,都偏袒證人謝明芬,其長期遭受霸凌,對於被告夫妻心存不滿等情,業經證人李淑華於偵訊、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14 至315 、319 頁),且有前引本院勘驗106 年1月20日、同年2 月2 日錄音製作之筆錄可佐,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4 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7 、298 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為滿足私慾,竟於公司內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其所為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有意願對告訴人為適度之賠償,惟因告訴人嗣後拒絕洽談和解事宜而未果,有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7 年3 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8 、242 、

246 至247 頁),尚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又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歐鼎公司負責人及在高雄經營廢棄物處理工廠、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歐鼎公司其辦公室內,與李淑華及告訴人討論事情時,利用李淑華轉身接聽電話而背對其與告訴人之際,以左手攬住告訴人並單手環抱,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

警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淑華、乙○○、蔡寶琳、謝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A 女提出之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2 日錄音譯文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A 女為前開行為等語。經查,關於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間某日,伊與被告、李淑華在被告辦公室內談話,談完後,因為被告與李淑華是基督徒,說要禱告,其3 人都是站著,剛好這時有電話進來,李淑華轉身背對伊與被告去接電話,當時伊站在被告左邊,被告就趁著李淑華接電話時,突然用左手很用力地將伊摟過去,因為是突然發生,伊反應不及,等伊意識到時,伊已經整過人撞上被告、鏡框撞到被告脖子,伊一意識到被告抱伊,就立刻將自己抽離,回到伊原本所站位置,伊要抽身離開時,被告就鬆手讓伊離開,期間被告並未刻意觸碰伊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43至44頁、本院卷第300 、303 、304 至306 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李淑華於106 年1 月20日談話時,告訴人指稱:

「他(按:指被告)第1 次就是,我們在裡面3 個,然後妳(按:指李淑華)轉頭接電話,然後我站著,他就突然把我摟過去,那次我還撞到眼鏡框,我非常清楚,就是剛好背著、背對著你的時候,在這個辦公室裡面,他就突然把我摟過去。(以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予以省略)」,被告答稱:「對不起,我真的、真的,我真的…(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除非我跟你說」,告訴人續又稱:「每次你來公司我的壓力都很大,我都一直要閃你」,被告稱:「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真的是關心」等語,有本院勘驗106 年1 月20日製作之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8 至11

9 頁),則由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此部分指控非但未否認,更屢次表達歉意之反應,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惟依前開告訴人指訴之案發過程,被告顯係乘告訴人未察覺而不及抗拒之情況,突然以左手將告訴人勾入其懷中,告訴人於驚覺後旋即抽身離開,被告亦鬆手任由告訴人離開,並未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之其他行為,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亦係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擁抱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從而,被告此次所為,既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偷襲式、短暫性地對告訴人為擁抱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性騷擾」行為,而非強制猥褻行為,公訴人逕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亦有未洽。

肆、又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於10

4 年11月間之前開犯行,雖以其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此如前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10日始就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具狀提出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士林地檢署收狀戳章可按(見他卷第1 至4 頁),自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伍、末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 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4 年11月間所為犯行部分,本院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而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敘明判決理由如上,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