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士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隨機在公共場所之臺北轉運站女廁內為本件犯行,且由其陳述可知有受A 片影響而為本案,其現年為26歲,年紀尚輕,易於衝動,足認有反覆再犯普通或加重強制猥褻、普通或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虞,被告籍設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且陳稱在臺北地區無固定住所,有時居住在車站,雖另陳稱雲林縣斗六市地址,惟被告犯本案及本院107 年審簡字第
958 號竊盜案件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尚難認其居住在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罪犯
嫌重大,被告隨機在公共場所之臺北轉運站女廁內為本件犯行,且由其陳述可知有受A 片影響而為本案,其現年為26歲,年紀尚輕,易於衝動,足認有反覆再犯普通或加重強制猥褻、普通或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虞,被告籍設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且陳稱在臺北地區無固定住所,有時居住在車站,雖陳稱雲林縣斗六市地址,惟由被告犯本案及本院107年審簡字第958 號竊盜案件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尚難認其居住在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