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昀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5 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昀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昀錚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稻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右方由鄭郁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鄭郁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上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李昀錚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昀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告訴人鄭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4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沿臺北市○○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稻香路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右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11日急字第61148 號、106 年4 月14日門字第00000號、106 年6 月21日門字第98857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身上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核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然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於同年月29日前,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元,若日後法院認定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之賠償數額,低於其給付予告訴人之20萬元及告訴人業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總額,將不會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差額,反之,如法院認定其應負之賠償數額高於前開金額,則將依判決給付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在被告依約給付20萬元之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業於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