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璋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餐廳內飲用啤酒1 瓶,先坐計程車返回公司休息,於翌(2 )日凌晨0 時45分許,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騎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攔檢,並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員警對被告實施之攔檢及酒精測試均屬合法,故因此所取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具證據能力: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員警執行職務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意即警方執行職務發現駕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所駕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之任務在於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參照),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
西路口時,因被告行車不穩、速度忽快忽慢,遂將之攔停,攔停後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為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劉秉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與同事一同執行路檢的勤務,後來當天是我同事攔下被告,他說被告有飲酒,請我一起協助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我靠近被告的時候,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天也有用密錄器錄影等語(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8 頁),並有員警林錦瑞之值勤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69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在卷可憑,是當日證人劉秉忠及林錦瑞係因執行路檢勤務,偶然發覺被告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攔停被告後,被告亦散發酒氣,進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又參諸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⒉錄影時間00:01:25~00:01:57(男子騎機車搭載女子
,經員警攔檢)警:來,路檢喔,吐氣就好了,再一次,先熄火喔,好像有點酒味。
男:有一點點。
警:嘿,一點點,有沒有喝酒?男:有一點點。
警:有喝一點。
男:大概三個小時前。
警:那還是做個酒測啦,男:八點。
女:八點。
警:先熄火。
男:八點過後。
警:沒關係啦,因為有一點點酒味,還是要做點酒測,如果
你已經很久了那就沒有影響。」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
4 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劉秉忠前開證述相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而以被告當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觀之,益徵員警當日係因被告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洵值信實。員警林錦瑞及劉秉忠當日攔停被告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無違。被告辯稱其並未行車忽快忽慢,員警實施酒測顯屬違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騎車上路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⒈我上訴是因為當天警察突然從旁邊跑出來攔檢就叫我酒測,但我沒有騎車忽快忽慢,員警並未設攔檢停測之路障,並未設攔檢點,而突然跑出來攔檢,顯然違法;⒉當天我希望可以休息、喝水後再酒測,我聽說其他人都有休息10分鐘;⒊我酒測值0.25是四捨五入的結果,我實質上沒有到達這個數值;⒋我因為有C 型肝炎所以代謝比較慢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上餐廳內飲用啤酒1 瓶,先坐計程車返回公司休息,其後於翌(2 )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攔檢,並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
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違規舉發通知單(偵卷第4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6頁)、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
200 頁)、附件照片(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儀器器號為
ARDB-0480 ,該測試器於106 年1 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7 年1 月31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1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6頁),稽諸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偵卷第44頁),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使用之案號為191 而未達1000次,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且依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所載:「歸零:0.00mg/ L01 :10」、「測定值0.25mg/ L02 :05」等內容,可證員警於當日凌晨1 時10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在對被告進行測試時,該儀器亦未顯示異常現象,則員警應係持有效合格且運作正常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足徵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喝水或休息後再進行酒測,酒測過程
有瑕疵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 第1 、3 、4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 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 項)」。依上述規定,可知員警實施酒測前,倘受測者陳稱飲酒已逾15分鐘,可即時對受測者實施酒測,無須先行告知受測者可漱口,僅有於受測者主動要求漱口時,始有提供漱口之需要,且倘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除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外,亦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查:本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實施酒測前,被告僅向員警表示其3 小時前有飲用酒類,而未有漱口或飲水之要求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被告當時既已告知員警距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並未告知被告可要求漱口或休息15分鐘,亦無違反前開規定,是本案員警所為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其酒測值0.25是四捨五入的結果,實質上沒有到
達這個數值云云。惟⑴按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
,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 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為人之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⑵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標準,係設定在幾近確定
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並不以達於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程度為必要。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自不宜再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又於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⑶查本件依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
升0.25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之規定可知,倘本件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49 毫克以下,均會無條件捨去而以0.24毫克計,是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既為每公升0.25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本案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復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
⒊被告復辯稱其因罹患有C 型肝炎,現正治療中,故可能新陳
代謝較慢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其酒後僅休息3 小時即騎車上路,而酒精於人體之代謝速度因人而異,然僅休息3 小時,實難使一般人確信體內之酒精已代謝完畢,自難認被告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並無認識,被告前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前曾: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
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皆同)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⑧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3 月確定;⑩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⑫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其中19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9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⑧至⑬所示之罪,於99年12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⑭所示之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
0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0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是被告既係於前開刑期執行期間中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
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編號①至⑭犯行中,僅有①至③所示之罪,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100 年7 月7 日前)執行完畢(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係於100 年7 月3 日接續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無累犯之適用,附帶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前開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且並非於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之,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累犯,原審誤為累犯,尚有未妥。是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就酒後騎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並無爭執,雖其另有前揭辯解之詞,然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係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下限,併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並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際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至2 萬2,000 元(本院卷第244 頁)、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