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嘉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嘉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6 年8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對向由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戴廖春子自承德路6 段南往北駛來,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之車身,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戴哲英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廖春子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及左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志嘉之供述、告訴人戴哲英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9 日(106 )新醫醫字第2243號函暨所附病例摘要紀錄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福國路時,與告訴人戴哲英沿對向車道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戴廖春子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該交岔路口處等紅綠燈,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所以速度沒有很快,是告訴人戴哲英闖紅燈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告訴人所在車道的其他車輛都還在等紅燈,只有告訴人一台車子出來,他們騎乘車速很快,大概有時速50公里上下,所以他們一騎到我面前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鑑定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已表示本案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故單憑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位置,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現場之交通號誌有左轉保護時相,而告訴人戴廖春子復證稱其經過該路口的時候,旁邊有看到車輛已經停下來等情,此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所在車道之車輛停止情形相吻合,足見被告係於現場交通號誌顯示左轉保護時相時左轉,當時告訴人所在之對向車道係屬於紅燈而禁止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從而被告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再者,被告取得駕照已有39年,均無何肇事紀錄,足見被告駕駛習慣優良,且現場車流量極大,平均車速較一般市區道路快,於該交岔路口左轉福國路需跨越承德路之5 個車道方能完成,是被告倘若闖紅燈左轉,需面臨極大遭撞擊之風險,此與被告之優良駕駛習慣有違,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乃係緩慢左轉,此與一般人闖紅燈或是搶黃燈應係踩足油門、加速通過之情事亦不相符,而告訴人戴哲英又陳稱其當時未注意行車號誌,故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左轉之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是本件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有於106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福國路時,與告訴人戴哲英在對向車道即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戴廖春子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人車倒地,告訴人戴哲英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廖春子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及左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7 、25、88頁,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哲英、戴廖春子就此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88、89頁,本院卷第169 至171 、173 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1月9 日(106 )新醫醫字第2243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
21、23、28、29、34至39、76至78、93、94頁),固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僅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已可預見,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方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案發時係採3 時相運作,週期為180 秒,第1 時相為承德路北往南及南往北車輛直行、右轉暨東西側行人通行117 秒(含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及全紅3 秒),第2 時相為承德路北往南及南往北車輛左轉16秒(含黃燈3 秒及全紅3 秒),第3 時相為福國路東往西及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47秒(含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及全紅3 秒)等情,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 年5 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30267700 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5頁),而本件肇事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雖未拍攝到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以致於無法直接辨識本件案發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然畫面中仍可見本件案發當時,沿承德路6 段南北向車道通行之車潮約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5 分3 秒左右出現,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6 分58秒左右,方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福國路而緩慢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隨即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7 分1 秒時在福國路口前方、承德路南往北車道處停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取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89至98頁),足見被告乃係於沿承德路6 段南北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通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歷時約1 分55秒左右後,方於該交岔路口處駕車左轉,而上開沿承德路6 段南北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通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核與前述現場交通號誌第1 時相之時間共計117 秒(含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及全紅3 秒)之運作情形若合符節,則依上開現場車流情形實已足資推認被告應係於現場交通號誌自前述第1 時相轉換為第2 時相,即交通號誌轉換為承德路北往南及南往北車輛「左轉燈號」後,方於該交岔路口處駕車左轉,從而被告所辯其當時是在該交岔路口處等紅綠燈,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係因告訴人戴哲英闖紅燈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核非無稽。
2.次查,告訴人戴哲英就其於案發當時有無闖越紅燈乙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分別陳稱:我無法回答此問題、我不知道當時前方的號誌等語(見偵卷第5 、8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行經該路口時,不知道我行向的燈號為何;通過該路口前,沒有看我行向的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已足認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顯然疏未注意現場號誌運作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戴廖春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戴哲英騎車搭載其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與其2 人同向之車輛都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車輛通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之客觀情狀亦屬相符,更足證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現場號誌確已轉換為上述第2 時相,亦即告訴人2 人所在承德路南往北車道之交通號誌應係顯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從而與其2 人同向之其他車輛方因而停止不再通行經過該路口。準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於左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戴哲英闖紅燈所致等情,洵堪採信。
3.據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足認被告應係於現場交通號誌自上述第1 時相轉換為第2 時相而顯示左轉燈號時,方緩慢起步左轉,自無車速過快之情形,是本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轉彎前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或有何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戴哲英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再者,依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業已呈現車頭朝向福國路口方向之狀態,且兩車發生碰撞之處所,復已甚為接近福國路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駛方向已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變更為福國路西向東方向,並已即將駛入福國路而完成轉彎之動作,從而告訴人戴哲英沿承德路南往北車道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時應係於被告即將完成轉彎行為之際,自被告之「右側」駛來,而非自被告之前方駛來,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反之,告訴人戴哲英既有於該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對於當時該交岔路口處可能有沿福國路行駛之車輛通行乙節,自應得以預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另陳稱:其通過該路口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更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告訴人戴哲英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公訴意旨單憑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戴哲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即遽予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即將完成轉彎行為之際,因告訴人戴哲英貿然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予前行所致,衡諸常情,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故能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