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梓宥

莊博凱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博凱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東路4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機車應在路面劃設機○○○區○○○○○段式左轉之規定,即貿然左轉;另被告鄒梓宥平日為受僱擔任小客車駕駛之專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雇主即告訴人何莘羢,沿同向行駛在被告莊博凱之機車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告莊博凱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被告莊博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不皮、顏面擦傷、右踝挫擦傷、雙手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莘絨則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博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鄒梓宥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莘絨告訴被告莊博凱過失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莊博凱告訴被告鄒梓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博凱、鄒梓宥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莘絨、被告兼告訴人莊博凱及被告鄒梓宥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3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