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之自白(詳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其犯罪時間、地點與上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之時間、地點不同,主觀犯意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駛於速限甚高之高速公路、往來車輛均屬高速通行故稍有路況即可能發生重大行車及公共危險之情形下,僅因認與被害人甲○○間有行車糾紛,竟以強行超車且多次驟然煞停方式,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正常通行道路之權利,更可能使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相當危險;嗣並另以手持鋁棒伸出車窗甩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導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安全等,顯然被告對於公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與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等,輕率不予重視之心態,惟念犯後最終坦承、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工程水泥工作,目前擔任搭鷹架工作,一個月約賺4 萬多元,離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都由被告扶養,沒有父母兄弟姊妹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明文加以規定。被告雖曾持鋁棒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用,但除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該鋁棒係被告所有外,上開鋁棒既無證據認定係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單純該鋁棒價值顯然不高,於本案是否加以沒收,實對將來犯罪之預防並無何等實益,亦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等,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等條款之規定,不需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