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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慶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慶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忠誠路2 段交會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待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曹竣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滑倒,致受有雙側膝蓋、臉部、左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請求醫護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7 年6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53738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忠誠路2 段交會處,欲左轉往忠誠路2 段行駛時,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忠誠路2 段交會處後,失控摔倒在地,仍未停留於原地而直接駕駛離去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德行東路與忠誠路2 段之交岔路口車流量很大,左轉車輛很多,伊準備左轉忠誠路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當時告訴人與伊駕駛車輛間仍有相當距離,且伊前後都有正在左轉的車輛,所以伊當下並不認為告訴人跌倒跟伊有任何關連,只覺得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滑倒在地,且告訴人當下就已經爬起來,伊覺得告訴人沒有大礙,因此就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係因車速過快、天雨路滑等因素跌倒在地,對其車輛左轉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一事並無認識,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而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忠誠路2 段交岔路口,即左轉準備駛入忠誠路2 段,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在地,受有雙側膝蓋、臉部、左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未停留於現場而直接駕車離去,嗣因一旁目擊者許文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查得前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8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4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臺北市○○區○○○路、忠誠路2 段路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影片時間顯示10月24日8 時7 分32秒時,經過該監視器影像,被告車輛欲左轉往忠誠路向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轉前3 秒已有2台自用小客車依序左轉忠誠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轉離開監視器畫面約4 秒後,2 台自用小客車依序與被告車輛同向左轉行駛。又於被告左轉時,被告對向車道之

1 輛重型機車往德行東路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本案發生當時,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車流量甚大,且除被告車輛外,於被告左轉前後5 秒之時間內,尚有多部車輛亦左轉沿忠誠路往中山北路方向左轉行駛。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直行德行東路行

經忠誠路,前面還有一台機車,燈號已經快要轉紅燈了,因為伊趕著要上班,就要跟在前面機車後面加速通過路口,但過程中看到被告車輛要左轉,伊急煞後才摔車,摔車地點是在待轉區,摔倒後滑行到忠誠路最外側車道位置,被告則剛好要左轉進入忠誠路,差不多已經越過分隔島的中線位置,但當時距離被告車輛有多遠伊無法確認,被告前面還有兩台車左轉,但那兩台車左轉時伊還沒有到,會記得是被告的車,是因黃色是計程車,伊摔倒後也有人跟伊說是一台計程車經過,但伊不知道被告車輛離開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可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並未發生任何碰撞。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註之摔倒位置為德行東路○○區○○○路○ 段最外側車道間(見本院卷第7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當時正駛過忠誠路2 段分隔島左轉之被告車輛間尚有一段距離,則在當時尚有數部車輛接續自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忠誠路2 段,告訴人又正加速欲行駛經過交岔路口之情況下,被告有無意識到係己身行為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或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因自身車速過快或其他左轉車輛之因素,以致人車倒地受傷,顯有疑問。

㈣至證人即目擊者許文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沿忠

誠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忠誠路2 段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當天有點下雨,伊看到有告訴人機車從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要經過忠誠路,然後被告計程車快速的要左轉切外側車道衝過去忠誠路2 段,告訴人機車如果不煞車會撞上,所以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才在大約忠誠路

2 段最外側車道中間位置煞車摔倒,與被告車輛距離大約只有3 公尺,當時只有被告一輛計程車左轉過去,左轉過去就順順的開走,沒有停下來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

16 5頁),惟於本院當庭播放上開事故發生地點現場監視錄影後,又改稱:伊無法確定是哪台車影響到告訴人,伊會說是被告計程車影響到,是因為被告計程車走比較外圍左轉,其餘車輛是走內側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亦與現場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計程車係依序與其他車輛按同一行向左轉忠誠路2 段不符,尚難以證人許文誌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已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駕車行為而摔倒在地。

㈤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本案車禍

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6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5373800 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42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被告縱有上開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而應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責任,惟仍難憑此即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駕駛行為而受傷,自難苛責被告應留在現場立即提供救護,其縱離開現場,亦難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遽以該罪責繩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