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吳義雄追加之原告 吳銘賢
吳林明美吳碧玲吳碧琴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謝承瀚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追加之原告吳銘賢、、吳林明美、吳碧玲、吳碧琴」,應予增列,當事人欄第三行「訴訟代理人」更正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理由欄「過失傷害案件」更正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更正為「經原告及追加之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 條,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嗣改分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經原告吳義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原告吳銘賢、吳林明美、吳碧玲、吳碧琴,上列追加之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委任陳建偉律師、林筠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99 至243 頁),是依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漏列「追加之原告吳銘賢、吳林明美、吳碧玲、吳碧琴」,應予增列;另該欄第三行「訴訟代理人」更正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又理由欄「過失傷害案件」更正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更正為「經原告及追加之原告」,特此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