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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梅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香前向告訴人洪啟正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做為經營檳榔攤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嗣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租金未付,經告訴人洪啟正催告未果,告訴人洪啟正乃終止租約,該租約已於106 年9 月10日中止,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以屋內尚置有他人之所有物為由,拒不返還房屋,經告訴人洪啟正委由配偶洪張金葉提出民事訴訟及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持續佔用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苟佔用他人不動產之始,即已取得正當之權源,縱他人(所有權人或不動產監督權人)嗣後終止或解除使用契約,原使用人及其占有輔助人,屬民事之無權占有,負恢復原狀之責,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梅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洪啟正指訴、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使用情形查訪表、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洪啟正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經營檳榔攤,並自106 年7 月起積欠租金,亦未如期遷讓返還予告訴人洪啟正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罪故意,辯稱:係因財務困窘,又須照顧罹病住院之丈夫,始未能依約繳付租金,復因其弟未能及時搬遷物品,而未早日返還租賃物,但絕無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啟正向案外人周欽賢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後,將坐落該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連同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一併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2 千元,惟被告自

106 年7 月起未再繳付租金,經告訴人洪啟正於106 年9 月10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洪啟正、洪張金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雖被告與告訴人洪啟正係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惟觀諸其上記載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而非土地地號可知,被告應係承租包括前開門牌號碼坐落之土地及本案建物,核與告訴人洪啟正於存證信函之主張,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543 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詳如後述)之認定相符(見他卷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自應將前開租賃物返還告訴人洪啟正,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固一度主張本案建物係其向他人購入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否認向告訴人洪啟正租賃本案建物之情,復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購買憑據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可遽信。

㈡次查,被告於告訴人洪啟正終止租約後,猶將私人物品置於

本案建物內,而未遷讓返還予告訴人洪啟正,告訴人洪啟正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前案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建物遷讓返還告訴人洪啟正,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款項確定,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證人洪啟正、洪張金葉證詞、前案判決影本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據此主張被告自終止租約後有竊佔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占有之初,係本於合法權源,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於原因法律關係之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但於其間被告並未曾拋棄對於前開租賃物之占有,亦未曾將之返還告訴人洪啟正,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占有行為,自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難謂被告有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又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係供作經營檳榔攤之用,惟自106 年7 月起,被告為照顧罹癌之丈夫,無力繼續在本案建物經營檳榔攤,亦無空閒及時清空本案建物內其與弟弟放置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洪張金葉證稱:被告自106 年7月起未再經營檳榔攤,其後被告雖曾表示其弟尚有部分物品未搬走,但門沒鎖,同意伊入內處理,但伊因恐日後糾紛而未入內等情屬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係因家中突逢變故,無力兼顧繳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等事,又因其弟遲未清除屋內雜物,以致未能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主動返還租賃物,迄法院強制執行始完成遷讓返還本案建物之程序,惟於期間已未再利用本案建物經營檳榔攤,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佔用本案建物。

㈢綜上所陳,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告訴人洪啟正因而受有租金、墊支費用等損失,容屬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刑事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竊佔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