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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紹勳被 告 黃泰銘被 告 劉祐成被 告 潘雅君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紹勳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泰銘犯如附表壹編號4 至5 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4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祐成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雅君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紹勳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黃泰銘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劉祐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何紹勳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予林崇安3 次,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黃泰銘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予林崇安2 次,並約定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潘雅君、劉祐成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他人收取重利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重利,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或印鑑,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銀行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7 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借款時間),在林崇安所經營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3 )樓下,趁林崇安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不等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崇安則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支票做為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詳之人於支票到期時將上開支票存入附表所示潘雅君、賴賢育(賴賢育交付帳戶予劉祐成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銀行帳戶予以兌領。嗣林崇安因利息金額過高,不堪負荷,報警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祐成所本件涉重利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77 、25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復提出告訴人林崇安、天富人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5張影本(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51至127 、132 至135 頁)、被害人林崇安之83張支票兌領銀行帳戶(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三第177 至179 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06 年8 月2 日一建字第28號函(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6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 000號函及36張支票票據影像(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14至5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4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林崇安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之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54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4 月25日一建字第71號函及被害人林崇安(00000000000 )、天富台北分公司支票帳戶(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之交易明細(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59至77頁)等證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就被告劉祐成前述犯行再提起公訴,足見前案原偵查檢察官未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從而,上開證據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劉祐成再行起訴,自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紹勳固坦承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事實,辯稱:我對告訴人公司有興趣想瞭解他公司運作才得知他有資金需求,104 年12月7 日,我借2 次15萬元利息均3 千元,2 次我預扣為14萬7000元,

104 年12月30日20萬元利息4 千元,27萬5 千收4500利息,

105 年1 月5 日借15萬利息3 千、20萬利息4 千云云(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又辯稱:因為告訴人資金有狀況,我當作是幫助他,有時未收利息云云(本院卷二第154 至

155 頁),被告黃泰銘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劉祐成固坦承有向證人即其姐夫賴賢育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告訴人錢,是認識的朋友委託我代收一張票云云(本院卷二第155 頁、本院審易卷第1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八,第113 至114 頁),被告潘雅君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抵押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拿帳戶當抵押,我提供存摺印章,我想對方沒有提款卡云云(本院卷二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339 頁、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七第10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幫助重利之犯意,係因看到廣告需要帳戶抵押始被利用等語置辯(本院審原易卷第125 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崇安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向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何紹勳、黃泰銘,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均已兌現,有被告何紹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55 至25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993號函及被告黃泰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25至27頁)被害人林崇安、天富人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支票影本6 紙、2 紙(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73至78頁、124 至125 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

8 月2 日一建字第28號函(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

6 頁),復為被告何紹勳、黃泰銘自承在卷,是被告何紹勳、黃泰銘確有借款並兌現告訴人林崇安所開立之6 紙、

2 紙支票等情,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並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4 紙支票,上開支票亦兌現予被告潘雅君之玉山銀行帳戶、證人賴賢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潘雅君、劉祐成所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支票3 紙、1 紙附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21 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8 月2 日一建字第28號函(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四第6 頁)、被告潘雅君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自104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314 至316 頁)、證人賴賢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自

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二第12至15頁),是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確已兌現予被告潘雅君、證人賴賢育之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三)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證人即告訴人林崇安於本院具結證證稱:我去找警察時真的被利息追的跑不過來,當時跟富邦貸款,也跟地下錢莊借錢,親友只能借一、兩次,帳戶每天都不足額,我當時每天都要去找錢莊補票據不足的錢,我跟地下錢莊借錢,開支票擔保,利息有些十天、18天,利息很亂,有的先扣八千,有的扣一萬二千元,支票編號56至58(即如附表二編號1 之3 張支票)是「阿偉」找我問我是否借錢,金額為15萬元預扣2 萬5 千,6 天、9 天讓票到期,支票編號71(即如附表二編號2 之1 張支票)是「志成」找我問我是否要借錢,金額為10萬預扣1 萬,4 天讓票到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43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55 頁、第

356 頁),是以告訴人林崇安向「阿偉」、「志成」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其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其向借款之月利率高達100 %、66.66 %、83.33 %,此等利率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前揭告訴人林崇安供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林崇安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8 日時,因帳戶每天不足額急需用錢,卻無法向銀行借款,顯見告訴人林崇安在向「阿偉」、「志成」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而「阿偉」、「志成」即係乘告訴人前揭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何紹勳部分:

1、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崇安於106 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提示何紹勳照片,有無見過這個人?)好像有,我有跟他調過錢。我都叫他「文杰」,借款的時間和金額就是我在警察局說的,但是實際上不止這些次數,我跟他還有一張10萬或15萬元的票的債務還沒清。(跟何紹勳之間的借款方式?)我都是先跟他電話聯絡再約見面,當場拿到現金,我再把借款支票交給他,利息都是先預扣。基本上跟他借款都是為了過我之前跟他借款開給他的票,他給我的錢我會存進去過票,他賺取利息,我們之間的票期都很短。(是否記得利息多少?)都是以天計算,不可能像被告說的只有3%,30% 都不止。借款和交付票的地點幾乎都在我們公司樓下。(被告說你們滿要好的,借錢給你幫忙過票?)但是他都有算利息,而且利息比原本借款利息還高,如果是朋友之間的借款是不會算這麼高的利息的。(何紹勳是否是錢莊的人?怎麼認識的?)他是隨機打電話給我認識的,就經常約見面借款。被告何紹勳自己講說他背後有主管,利息要怎麼算要問過他主管,因為我問他借了這麼久利息還是這麼多,他說如果利息開太低會被他主管罵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六第137 至

138 頁),②復於105 年1 月18日警詢中陳稱:因為遭地下錢莊要債,對方很兇,人很多,我很害怕,而且我的公司外出現很多兇神惡煞的人出入,我不敢回我的公司,所以才來分局請求協助,我係於104 年2 月份左右起開始向第一家地下錢莊借錢,我為當時情況相當急迫,而且一時之間,銀行也無法借貸給我,所以我才不得己,才會向錢莊借錢,後來錢莊一家一家借,發現他們根本是同夥要吸我的血,我根本無法負擔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 至193 頁),③復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中提出

104 年12月起陸續遭錢莊以票貼方式借款並施以重利之支票號碼、金額予警方,並陳稱:綽號文杰男子係如何對我施予重利罪嫌,據日盛銀行資料顯示,第九張支票C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兌現日為

104 年12月11日,係我於104 年12月7 日在我公司樓下(臺北市○○區○○○路○○號1 樓) 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杰男子( 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5萬元,但實拿13萬元,且利息5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2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80分,本張支票我於104 年12月11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第十張支票CC0000 000號,面額15萬元,兌現日為104 年12月16日,係我於104 年12月7 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杰男子( 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5萬元,但實拿13萬元,且利息10天為

1 期,每斯利息為2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40分,本張支票我於104 年12月11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 第十一張支票CC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兌現日為105 年1 月8 日,係我於105 年1 月5 日在我公司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 ,並向該男子商借15萬元,但實拿13萬元,且利息4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2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100 分,本張支票我於105 年1 月8 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第十二張支票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萬元,兌現日為105 年1 月12日,係我於105 年1 月5 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杰男子( 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20萬元,但實拿17萬元,且利息8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3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56分,本張支票我於105 年1月12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④於105年2 月18日警詢中陳稱:據第一銀行資料顯示,第三十六張支票H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兌現日為105 年1 月

4 日,係我於104 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籍資料不詳綽號文杰男子( 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20萬元,但實拿17萬元,且利息6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3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75分,本張支票我於105年1 月4 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第三十七張支票HA0000000 號,面額27萬5000元,兌現日為105 年1 月5 日,係我於104 年月30日在我公司樓下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杰男子(連絡電話:0000000000) ,並向該男子商借27萬5000元,實拿23萬元,且利息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4 萬元,所以月利率為62分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是告訴人林崇安於案發當時確因經濟不佳急需用錢之際,遭被告何紹勳以「文杰」名義向告訴人林崇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借款利息,且利息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被告何紹勳確有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2、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崇安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作證時固證稱:我只是找被告何紹勳過票,利息就貼一、兩千元,他不是地下錢莊業者云云(本院卷一第343 頁),惟證人林崇安於106 年8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均係我借款時間、金額,當時周轉不過來,我公司已停業了,我希望能與被告分開開庭,不要見到他們,目前還是會接到錢莊打來要我還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三第

171 至172 頁),再考量案發時間距今已有三年餘,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短短2 個月不到時間,陸續交付85張支票(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給不同錢莊之人兌現,支票號碼均係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足見告訴人確有遭重利之事實,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所有交付出之85張支票一一質問告訴人即證人林崇安後,證人林崇安證稱:利息預扣情節除了被告何紹勳、黃泰銘部分外,餘均如同警詢中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349 頁、第351 至

357 頁),是證人林崇安顯係因案發後事過境遷,始為維護被告何紹勳之言,就此自不足為被告何紹勳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黃泰銘部分:

1、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崇安於106 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27的黃泰銘有見過,應該是出面借錢給我的人,但我與他並不是朋友,被告黃泰銘沒有恐嚇我,只是以電話向我催款,我公司現在停業中,我希望能與被告分開開庭,不要見到他們,目前還是會接到錢莊打來要我還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三第172 頁),②復於

105 年1 月18日警詢中陳稱:因為遭地下錢莊要債,對方很兇,人很多,我很害怕,而且我的公司外出現很多兇神惡煞的人出入,我不敢回我的公司,所以才來分局請求協助,我係於104 年2 月份左右起開始向第一家地下錢莊借錢,我為當時情況相當急迫,而且一時之間,銀行也無法借貸給我,所以我才不得己,才會向錢莊借錢,後來錢莊一家一家借,發現他們根本是同夥要吸我的血,我根本無法負擔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 至193 頁),③復於105 年1 月18日警詢中證稱:第三十五張支票CC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兌現日為105 年1 月13日,係我於105 年1 月5 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男子( 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0萬元,但實拿8 萬5000元,且利息9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5000元,所以月利率為49分,本張支票我於105 年1 月13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05 頁),④於

105 年2 月18日警詢中證稱:第三十五張支票H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兌現日為105 年1 月15日,係我於105年1 月12日在我公司樓下所開立的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男子( 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向該男子商借15萬元,但實拿12萬5000元,且利息4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2 萬5000元,所以月利率為125 分,本張支票我於105年1 月15日到票日,如期兌現,兌領帳號000000000000。

(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19 頁),是告訴人林崇安於案發當時確因經濟不佳急需用錢之際,遭被告黃泰銘以「阿偉」名義向告訴人林崇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5所載之借款利息,且利息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被告黃泰銘確有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2、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崇安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具結作證時雖證稱:被告黃泰銘認定是朋友就問看看,他有借我,沒有固定算利息,幫忙我云云(本院卷一第344 頁),惟查,證人林崇安先前已於106 年8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詢內容均係我借款時間、金額,當時周轉不過來,我公司已停業了,我見過編號27黃泰銘,應該是出面借錢給我的人,但我與他並不是朋友,我希望能與被告分開開庭,不要見到他們,目前還是會接到錢莊打來要我還錢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三第171 至172 頁),況且被告黃泰銘與告訴人林崇安於106 年9 月7 日偵查中當庭對質後,告訴人林崇安雖改稱:並非如被告黃泰銘所述買車認識,利息是錢莊談妥,被告黃泰銘負責送錢過來、被告黃泰銘有幫助我、我跟黃泰銘是朋友云云,惟被告黃泰銘則於告訴人林崇安在庭時即改承認犯罪係幫錢莊送錢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八第159 頁),且被告黃泰銘於本院審查庭時亦承認有重利犯行(本院審易卷第124 頁),顯見被告黃泰銘確實為民間借貸業者,並有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利息予告訴人林崇安之事實,況且證人林崇安與被告黃泰銘該次當庭陳述時,證人林崇安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考量案發時間距今已有三年餘,告訴人於

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短短2 個月不到時間,陸續交付85張支票(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給不同錢莊之人兌現,支票號碼均係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足見告訴人確有遭重利之事實,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所有交付出之85張支票一一質問告訴人即證人林崇安後,證人林崇安證稱:利息預扣情節除了被告何紹勳、黃泰銘部分外,餘均如同警詢中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349 頁、第351 至357 頁),是證人林崇安顯係因案發後事過境遷,始維護被告黃泰銘,就此自不足為被告黃泰銘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潘雅君部分:被告潘雅君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急著用錢,向對方借了

3 萬元,我沒還對方,對方也沒跟我催討,而且我也沒對方聯絡方式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七第114 頁),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缺錢,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3 萬元抵押給不詳年籍資料之年輕男子,當時提款卡還在玉山銀行我沒有去領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17 至118 頁),再者,被告潘雅君於104 年12月3 日12時49分以1000元開戶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並無任何現金存入或提出之紀錄,該帳戶旋於104 年12月9日起至105 年30日間即有支票及現金提領之紀錄,有被告潘雅君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314 至316 頁),則被告潘雅君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印章時,根本並無作為個人使用之意思,再者,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時已係年滿26歲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為其所自承(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15 至118 頁),並非無智識之人,則被告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惟被告既可預見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他人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竟仍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潘雅君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甚至從未返還借貸之

3 萬元,亦未主動聯絡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足認被告潘雅君主觀上認知3 萬元之代價係其玉山銀行帳戶得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告劉祐成部分:被告劉祐成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已經學壞,在做放高利貸,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向案外人盧炳宏拿他彰化銀行帳戶,我跟證人賴賢育說,我需要工作薪轉戶,所以跟賴賢育借了存摺、印鑑,我使用完畢有還給賴賢育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八第114 頁),核與證人賴賢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八第69頁),顯見被告劉祐成就帳戶交付他人得以從事重利乙事,得以預見,始避免使用自己之帳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認識的朋友委託我代收一張票,我不知道姓名地址,也不知道去哪找他作證云云(本院卷二第155 頁)顯見被告劉祐成當時使用帳戶時,已有預知不知名友人得以作為重利之不法使用,仍容任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其姐夫賴賢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潘雅君、劉祐成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潘雅君、劉祐成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 、36%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本案告訴人所借款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二利率欄所示),高達月息46.15%至150%不等,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均在10% 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 至3 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故被告何紹勳、黃泰銘、綽號「阿偉」、「志成」均取得顯有特殊之超額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潘雅君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被告劉祐成將其取得之賴賢育合作金庫帳戶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票據使用,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潘雅君、劉祐成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林崇安繳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遂行其等重利罪之犯行。是核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潘雅君、劉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劉祐成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惟起訴事實僅敘明被告劉祐成將附表二編號2 之賴賢育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亦不認識被告劉祐成(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八第129 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7頁),附此敘明。

(三)復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貸與金錢予告訴人林崇安,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該次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就附表之各次借貸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故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何紹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借款日期均係同一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潘雅君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阿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林崇安施以重利,係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劉祐成均經如事實欄一所載重利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均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重利、幫助重利案件,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劉祐成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潘雅君、劉祐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銀行帳戶等固予重利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祐成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潘雅君、劉祐成等人提供之帳戶係交與「阿豪」、「小吳」等人所重利集團使用,惟證人林崇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是同一公司,我打不同支電話,我不清楚是不是集團(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20至30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 頁),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無法證明「阿豪」、「小賴」、「小劉」等人與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或潘雅君、劉祐成等人交付帳戶之人有無共同重利之犯意,自難認均係重利集團共同對證人林崇安所為重利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何紹勳、黃泰銘、潘雅君、劉祐成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被告何紹勳、黃泰銘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被告潘雅君、劉祐成可預見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被告潘雅君竟任意將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非熟識之人,被告劉祐成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即其姐夫賴賢育合作金庫帳戶任由他人存入票據使用,致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林崇安受有金錢損失,告訴人林崇安對本案無意見、兼衡酌被告何紹勳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扶養父母、月薪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泰銘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 萬多元、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祐成高中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月薪3 萬、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潘雅君高中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 萬2 千元、扶養祖父母、祖父住療養院、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妊娠待產、尚有一名國小1 年級小孩(本院卷一第479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何紹勳、黃泰銘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何紹勳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之2 萬元、2 萬元(合計為4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之3 萬、4 萬(合計為7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之2 萬、3 萬元(合計為5 萬元),業據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8 、219 至220 頁),屬被告何紹勳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崇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泰銘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4 之1 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 之

2 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205 頁),屬被告黃泰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崇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潘雅君提供附表二編號1 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獲得3 萬元之報酬(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七第117 頁),可知被告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劉祐成固將附表二編號2 之賴賢育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友人使用,供他人藉以遂行本件重利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祐成因而取得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至被告潘雅君、劉祐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實施重利行為,惟該重利之犯罪所得並不屬於被告潘雅君、劉祐成,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放款人│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利率 │已收取利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之金額 │ │├──┼───┼───┼──────┼──────┼────┼───────────┼──────┼─────┼─────────────┤│ 1 │何紹勳│林崇安│104 年12月7 │林崇安所經營│15萬元、│①約定5 日為1 期,每期│①月息92.30%│①預扣部分│何紹勳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文杰│(106 │日 │天富人力有限│15萬元 │利息2 萬元,並先於借款│②月息46.15%│ 2 萬元 │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年度偵│ │公司台北分公│ │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 │②預扣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字第43│ │司(址設臺北│ │實際僅交付13萬元,林崇│ │ 2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13號卷│ │市大同區長安│ │安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第│ │西路82號4 樓│ │票1 張(票號:CC721153│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8 頁│ │之3 )樓下 │ │0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該支票於104 年12月11日│ │ │ ││ │ │ │ │ │ │到期時,自何紹勳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40│ │ │ ││ │ │ │ │ │ │104955之帳戶兌現。 │ │ │ ││ │ │ │ │ │ │②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 │ │ ││ │ │ │ │ │ │利息2 萬元,並先於借款│ │ │ ││ │ │ │ │ │ │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 │ │ │實際僅交付13萬元,林崇│ │ │ ││ │ │ │ │ │ │安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 │ │ ││ │ │ │ │ │ │票1 張(票號:CC721153│ │ │ ││ │ │ │ │ │ │1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該支票於104 年12月16日│ │ │ ││ │ │ │ │ │ │到期時,自何紹勳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40│ │ │ ││ │ │ │ │ │ │104955之帳戶兌現。 │ │ │ ││ │ │ │ │ │ │ │ │ │ │├──┼───┼───┼──────┼──────┼────┼───────────┼──────┼─────┼─────────────┤│ 2 │何紹勳│林崇安│104 年12月30│林崇安所經營│20萬元、│①約定6 日為1 期,每期│①月息88.23%│①預扣部分│何紹勳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文杰│(106 │日 │天富人力有限│27萬5000│利息3 萬元,並先於借款│②月息72.94%│ 3萬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年度偵│ │公司台北分公│元 │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 │②預扣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字第43│ │司(址設臺北│ │實際僅交付17萬元,林崇│ │ 4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13號卷│ │市大同區長安│ │安則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一,第│ │西路82號4 樓│ │票1 張(票號:HA045189│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9 至│ │之3 )樓下 │ │5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220 頁│ │ │ │該支票於105 年1 月4 日│ │ │ ││ │ │) │ │ │ │到期時,自何紹勳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40│ │ │ ││ │ │ │ │ │ │104955之帳戶兌現。 │ │ │ ││ │ │ │ │ │ │②約定7 日為1 期,每期│ │ │ ││ │ │ │ │ │ │利息4 萬元,並先於借款│ │ │ ││ │ │ │ │ │ │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 │ │ │實際僅交付235000萬元,│ │ │ ││ │ │ │ │ │ │林崇安則交付面額27萬 │ │ │ ││ │ │ │ │ │ │5000元之支票1 張(票號│ │ │ ││ │ │ │ │ │ │:HA0000000 號)作為借│ │ │ ││ │ │ │ │ │ │款之擔保,該支票於105 │ │ │ ││ │ │ │ │ │ │年1 月5日到期時,自何 │ │ │ ││ │ │ │ │ │ │紹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 │ │ │├──┼───┼───┼──────┼──────┼────┼───────────┼──────┼─────┼─────────────┤│ 3 │何紹勳│林崇安│105 年1 月5 │林崇安所經營│15萬元、│①約定4 日為1 期,每期│①月息115.38│①預扣部分│何紹勳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文杰│(106 │日 │天富人力有限│20萬元 │利息2 萬元,並先於借款│% │ 2 萬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年度偵│ │公司台北分公│ │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②年息66.17%│②預扣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字第43│ │司(址設臺北│ │實際僅交付13萬元,林崇│ │ 3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13號卷│ │市大同區長安│ │安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一,第│ │西路82號4 樓│ │票1 張(票號:CC721182│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8 頁│ │之3 )樓下 │ │9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該支票於105 年1 月8 日│ │ │ ││ │ │ │ │ │ │到期時,自何紹勳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40│ │ │ ││ │ │ │ │ │ │104955之帳戶兌現。 │ │ │ ││ │ │ │ │ │ │②約定8 日為1 期,每期│ │ │ ││ │ │ │ │ │ │利息3 萬元,並先於借款│ │ │ ││ │ │ │ │ │ │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 │ │ │實際僅交付17萬元,林崇│ │ │ ││ │ │ │ │ │ │安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 │ │ ││ │ │ │ │ │ │票1 張(票號:CC721183│ │ │ ││ │ │ │ │ │ │0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 │ │ ││ │ │ │ │ │ │該支票於105 年1 月12日│ │ │ ││ │ │ │ │ │ │到期時,自何紹勳之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40│ │ │ ││ │ │ │ │ │ │104955之帳戶兌現。 │ │ │ │├──┼───┼───┼──────┼──────┼────┼───────────┼──────┼─────┼─────────────┤│ 4 │黃泰銘│林崇安│105 年1 月5 │林崇安所經營│10萬元 │約定以9 日為1 期,每期│月息58.82% │預扣部分1 │黃泰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阿偉│(106 │日 │天富人力有限│ │利息1 萬5000元,並先於│ │萬5000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年度偵│ │公司台北分公│ │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字第43│ │司(址設臺北│ │息,實際僅交付8 萬5000│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13號卷│ │市大同區長安│ │元,林崇安並交付面額1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第│ │西路82號4 樓│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05 頁│ │之3 )樓下 │ │CC00000000)作為借款之│ │ │額。 ││ │ │) │ │ │ │擔保,該支票於105 年1 │ │ │ ││ │ │ │ │ │ │月13日到期時,自黃泰銘│ │ │ ││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之帳戶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黃泰銘│林崇安│105 年1 月12│林崇安所經營│15萬元 │約定以4 日為1 期,先於│月息150% │即預扣部分│黃泰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阿偉│(106 │日 │天富人力有限│ │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 │2萬5000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年度偵│ │公司台北分公│ │息2 萬5000元,實際僅交│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字第43│ │司(址設臺北│ │付12萬5000元,林崇安並│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13號卷│ │市大同區長安│ │交付面額15 萬元之支票1│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第│ │西路82號4 樓│ │張(票號:HA000000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05 頁│ │之3 )樓下 │ │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支票│ │ │額。 ││ │ │) │ │ │ │於105 年1 月15日到期時│ │ │ ││ │ │ │ │ │ │,自黃泰銘之中國信託商│ │ │ ││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之帳戶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被告 │提供帳戶時、地、原因│ 提供銀行帳戶 │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林崇安│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支票│支票票號 │借款│月利率│利息(新台 │發票日期( │兌領支票帳戶 │├──┼─────┼──────────┼────────┼────────┼───┼──────┼────┼──┼─────┼──┼───┼─────┼─────┼───────┤│1( │被告潘雅君│104年底某日,在臺中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阿偉 │104.12.30 │15萬元 │56 │HA0000000 │6日 │100% │2萬5000 │105.01.04 │00000000000 ││原起│ │市北區某處,因借款 │(潘雅君所有) │ │(偵一│ │ │ │ │ │ │ │ │ ││訴書│ │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供│ │ │卷第 │ │ │ │ │ │ │ │ │ ││編號│ │抵押。 │ │ │218 頁│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阿偉 │104.12.30 │15萬元 │57 │HA0000000 │9日 │66.66%│2萬5000 │105.01.07 │00000000000 ││ │ │ │ │ │(偵一│ │ │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 │ │21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阿偉 │105.01.07 │15萬元 │58 │HA0000000 │6日 │100% │2萬5000 │105.01.12 │00000000000 ││ │ │ │ │ │(偵一│ │ │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 │ │21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劉祐成│105年1月4日前某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志成 │105.01.04 │10萬元 │71 │HA0000000 │4日 │83.33 │1萬 │105.01.07 │00000000000 ││(原│ │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義分行(賴賢育│ │(偵一│ │ │ │ │ │ │ │ │ ││起訴│ │埤角93號店面,劉祐成│所有) │ │卷第 │ │ │ │ │ │ │ │ │ ││書編│ │交付賴賢育之合作金庫│ │ │220 至│ │ │ │ │ │ │ │ │ ││號33│ │商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 │221 頁│ │ │ │ │ │ │ │ │ ││) │ │用。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兌現支票帳戶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林崇安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 號(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天富人力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00000000)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