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峯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4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峯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峯熠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峯熠於107 年9 月1 日2 時許,發現黃世中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 巷○○弄○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油門上插有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油門駛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而竊取之。
㈡潘峯熠因不滿甲車不時熄火,於107 年9 月1 日4 時許騎乘
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楊偉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甲車鑰匙嘗試發動乙車,竟順利得手,遂將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騎乘乙車離去。後於不詳日期將乙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地下人行道附近,並將甲車鑰匙隨手丟棄於新北市三重區。
㈢潘峯熠為取得另一代步工具,乃沿路尋覓未拔下鑰匙之機車
作為下手目標,於107 年9 月2 日16時13分許,見李世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油門上插有機車鑰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油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㈣潘峯熠於107 年9 月2 日20時許,騎乘丙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 巷時,見李善熙(Sunhee Lee,韓國籍)孤身一人走在巷弄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善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其後方左側接近之,隨即徒手搶奪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搶奪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並騎乘丙車逃逸。惟潘峯熠取出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後,該手提包因故掉落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之排水溝。嗣因丙車油料用盡,潘峯熠乃將丙車連同鑰匙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上而離去。
㈤潘峯熠於107 年9 月3 日9 時25分許,見吳建德輾轉借予邱
志鴻之友人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油門上插有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油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再於不詳時間,將丁車連同鑰匙棄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工廠旁。
㈥潘峯熠於107 年9 月4 日6 時34分許,騎乘丁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與復興三路之路口時,見希拉(COLINASHEILA EVA LUZA ,菲律賓籍)一人走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希拉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其右後方上前徒手搶奪希拉之咖啡色肩背包(搶奪財物如附表二所示),隨即騎車逃逸。惟潘峯熠翻找後,發現其內並無所要財物,乃將該肩背包丟棄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旁,經警尋獲後交還予希拉。
㈦潘峯熠於107 年9 月4 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附近步行時,見王玉沙(PECHSRINGAM WANWISA ,泰國籍)獨自一人坐在電動腳踏車上,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王玉沙不及防備之際,踹踢該電動腳踏車,致王玉沙人車倒地,隨即徒手搶奪其綠色肩背包(搶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駕駛停放在附近、向友人輾轉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事後潘峯熠取出肩背包內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其餘財物隨手丟棄於某快速道路橋下。
㈧嗣潘峯熠於107 年9 月5 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為警拘提,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 所示物品。
二、案經李善熙、希拉、吳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峯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峯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
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6 頁、第183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善熙、希拉、吳健德、被害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王玉沙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
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告訴人李善熙、希拉、被害人王玉沙等人之個人及入境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潘峯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甲車棄置於乙車停放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號前,另將乙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之涵洞,惟證人黃世中證稱:係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甲車等語(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42頁),證人楊偉良則證稱:係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地下人行道尋獲乙車等語(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40頁),則起訴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據證人王玉沙所述,遭搶之綠色肩背包內置有約1 萬1,444 元之現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85 頁),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僅取走一部分現金,即將該肩背包丟棄,是起訴意旨稱被告取走全額1 萬1,444 元之現金後,將前開肩背包丟棄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而被告就此部分拿取金額究係數百元、1 千餘元、2 至3 千元,前後所述不一(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8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衡情,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正確,而認以被告當日所稱取走金額為1 千餘元較為可信,爰更正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如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峯熠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峯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潘峯熠就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等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潘峯熠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無代步工具、缺錢花用,即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並利用告訴人李善熙、希拉、被害人王玉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搶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甲車、乙車、丙車(含鑰匙)、丁車(含鑰匙)、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予告訴人李善熙、希拉、吳健德、被害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業,月薪約2 萬3 千元、與父親同住,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被告潘峯熠所竊取之甲車
、乙車、丙車(含鑰匙)、丁車(含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健德、被害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36頁、第62頁、第194 頁、第
20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遭被告一併竊取之甲車鑰匙雖未發還予被害人黃世中,但其本身財產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經被告丟棄而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善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搶奪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希拉,有證人希拉證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8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搶奪如附表三編號1 、5 、6 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之物,雖同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㈤扣案之外套1 件、運動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
於事實欄一、㈥、㈦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後者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㈥、㈦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此有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6頁、第24頁、第72頁、第79頁),然該外套、運動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及數量 │├──┼──────────────────────┤│1. │黑色手提包1個 │├──┼──────────────────────┤│2. │黑色拉鍊長夾1個 │├──┼──────────────────────┤│3. │信用卡1張 │├──┼──────────────────────┤│4. │金融卡2張 │├──┼──────────────────────┤│5. │汽車駕照1張 │├──┼──────────────────────┤│6. │護照M本 │├──┼──────────────────────┤│7. │手機充電器1個 │├──┼──────────────────────┤│8. │美金300元(已發還) │├──┼──────────────────────┤│9. │新臺幣1300元 │├──┼──────────────────────┤│10 │韓幣4000圓 │├──┼──────────────────────┤│11 │鑰匙1串 │└──┴──────────────────────┘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 │├──┼──────────────────────┤│1. │咖啡色肩背包1個(已發還) │├──┼──────────────────────┤│2. │OPPO金色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已發還) │├──┼──────────────────────┤│3. │香水、食品罐頭、零錢數量均不詳(已發還) │└──┴──────────────────────┘附表三┌──┬──────────────────────┐│編號│品名及數量 │├──┼──────────────────────┤│1. │綠色肩背包1個 │├──┼──────────────────────┤│2. │居留證影本1張 │├──┼──────────────────────┤│3. │員工識別證1張 │├──┼──────────────────────┤│4. │鑰匙數量不詳 │├──┼──────────────────────┤│5. │現金新臺幣1萬1,444元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沒收) │├──┼────┼─────────────────────┤│1.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㈣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㈥ │ │├──┼────┼─────────────────────┤│7.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㈦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6 所示犯罪所得沒││ │ │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