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866號),聲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BB彈貳組、玩具槍壹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管字第壹陸肆參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江志育違反動物保護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1 年已經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查扣之BB彈2 組、玩具槍1 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保字第1643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
107 年8 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499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而扣案之BB彈2 組、玩具槍1 支(以偵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保管字號為106 年度保管字第164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物品為準),業據被告供稱:我手持BB槍要嚇跑流浪貓、我非近距離向流浪貓射擊BB槍、我所射擊之BB槍內裝有塑膠彈及鋼彈、當初購買BB槍時有買小盒鋼彈、我當天確實是有對貓開空氣槍(見偵卷第5 、8 、38頁)等語,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違反動物保護法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23至25、33、48頁)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