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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61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康朵妮氣泡甜葡萄酒壹瓶、康朵妮氣泡白葡萄酒壹瓶、小衣櫥small closet皮長褲壹件、小衣櫥small closet牛仔長褲壹件、烏克麗麗壹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手機殼壹個、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仲賢前因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康朵妮氣泡甜葡萄酒

1 瓶、康朵妮氣泡白葡萄酒1 瓶、小衣櫥small closet皮長褲1 件、小衣櫥small closet牛仔長褲1 件(原聲請書誤載為小衣櫥small closet皮長褲、牛仔長褲各1 件,業經108年1 月3 日士檢貴執乙106 緩1700字第1079062911號函更正之)、烏克麗麗1 支、手機充電線1 條、手機殼1 個、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 張(士林地檢署106 年保管字第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乃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7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士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康朵妮氣泡甜葡萄酒1瓶、康朵妮氣泡白葡萄酒1瓶、小衣櫥small closet皮長褲1件、小衣櫥small closet牛仔長褲1件、烏克麗麗1支、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殼1個、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為被告所有,屬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9至10頁、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保管字第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