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1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自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錢包壹個(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蕭自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緩刑3 年確定;又因②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駁回上後確定,前開①所示案件之緩刑遭撤銷後,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送監執行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5 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LONGCHANP 黑色手提包
1 只(內含LV錢包、CK手拿包、存摺、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1 只(內含LV錢包、CK手拿包、存摺、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被告蕭自強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迄今均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僅表示無法出庭,並請法官依法判決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住在遊民中心、目前從事洗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一只(
內含LV錢包、CK手拿包、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一只、CK手拿包一只,經被告丟棄於銘傳大學F 棟6 樓男廁,經打掃阿姨拾獲送至教官室,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陶靖宜,此有告訴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LV錢包1 個(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1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LV錢包:伊隨機棄置、丟學校廁所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第51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該錢包與現金1500元,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竊得LV錢包內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業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伊只拿錢,其他物品對他沒有意義,拿走錢後已隨機丟棄云云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51頁),又考量告訴人陶靖宜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據告訴人陶靖宜警詢亦供稱上開證件伊已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從而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信用卡,原證件或原信用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