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永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249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易永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所持代客訂購機器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維修買賣機器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離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及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與告訴人等,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71萬
2 千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既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 告 易永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D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永順前為源政机械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 年9月26日廢止)之負責人,吳和財、吳嘉宏分別為佳祥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祥塑膠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易永順於106年4 月11日前往佳祥塑膠公司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司內,簽約出售「LX-580A 天地蓋成型機」及「LX-450全自動四角貼角機」各1 台予吳和財及吳嘉宏,總價新臺幣
(下同) 1,780,000 元,易永順應於收取定金後執以代為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訂購上開機器,吳嘉宏並於翌( 12) 日以佳祥塑膠公司名義匯出定金712,000 元至源政机械有限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易永順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而未用以向廠商訂購上開機器。嗣因吳和財及吳嘉宏均無法與易永順取得聯繫,詢問易永順之合夥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和財及吳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易永順於偵│易永順出售「LX-580A天地蓋成型機 ││ │查中之供述 │」及「LX-450全自動四角貼角機」各││ │ │1台予佳祥塑膠公司之吳和財及吳嘉 ││ │ │宏,簽約並收取佳祥塑膠公司所匯定││ │ │金71 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用以清││ │ │償其自己之債務,未用以向廠商訂購││ │ │上開機器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吳和財與│全部犯罪事實。 ││ │吳嘉宏於偵查中│ ││ │之證述 │ │├──┼───────┼────────────────┤│ 三 │買賣合約、新北│易永順出售「LX-580A天地蓋成型機 ││ │市淡水區農會匯│」及「LX-450全自動四角貼角機」各││ │款申請書、源政│1台予佳祥塑膠公司之吳和財及吳嘉 ││ │机械有限公司開│宏,簽約並收取佳祥塑膠公司所匯定││ │立永豐銀行帳戶│金712,000元之事實。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易永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機器都要從大陸進口,伊都是簽約收定金後才去跟大陸訂購機器,是事後被追債才先挪用定金等詞。而吳嘉宏於偵查中陳稱:之前跟被告簽約買機器,被告都是接到單子後才會跟大陸訂購,核與被告所稱交易模式相符,據上,足認被告預先收取定金為其交易之常態,尚難逕認被告於簽約收取定金之時,即有不欲出貨之不法意圖,核其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