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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9

2 號、第7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

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間,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④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案件及④至⑦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①至③、⑧案件)及4 年10月(④至⑦案件)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徒手竊取收銀台現金」更正為「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收銀台現金」。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許」更正為「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所述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數罪絕大部分係財產犯罪,其中並有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2 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店員疏於看守之際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或倉庫內他人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已主動向告訴人甲○○道歉並交還伊所竊得之現金云云(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甲○○表示伊已經沒有在該店工作,應該是沒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如果有的話,他們會通知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財產損害,是考量被告迄今均仍未能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害人丁○○請求法院不要太寬容被告乙節,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倉儲理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竊得之現金4 萬8,500 元、4,000 元,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已主動向告訴人甲○○道歉並交還伊所竊得之現金云云,惟據告訴人甲○○表示未收到上開賠償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賠償之證明,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