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艾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
49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艾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孫建文」署押壹枚、印文參枚、未扣案偽造之「孫建文」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艾琳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成年送件人員向勞動部送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被害人「孫建文」之印章後,在「變更申請人切結書」上偽造「孫建文」之署押、印文、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12:重新招募)」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21:聘僱許可)」上偽造孫建文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一事,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孫建文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勞動部對於管理外籍看護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管、尚有父親、公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卷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刻「孫建文」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孫建文」署押1 枚、印文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勞動部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及因犯罪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啟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 │├──┼─────────┼────────┼──────┤│ 1 │變更聲請人切結書 │「孫建文」署押1 │107 年度偵字││ │ │枚、印文1枚 │第7811號卷第││ │ │ │22頁 │├──┼─────────┼────────┼──────┤│ 2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孫建文」印文1 │107 年度偵字││ │書(申請項目12:重│枚 │第7811號卷第││ │新招募) │ │25頁 │├──┼─────────┼────────┼──────┤│ 3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孫建文」印文1 │107 年度偵字││ │書(申請項目21:聘│枚 │第7811號卷第││ │僱許可) │ │2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 告 孫艾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艾琳係孫建文之胞姐,明知孫建文於民國105年間原外籍看護工聘僱期間將屆滿之際,已明確表示不願再以其名義為其父孫銘藩聘僱外籍看護工,惟孫艾琳為縮短更換雇主所生之看護空窗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孫建文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孫建文之印章,再於105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孫銘藩居住處所內,接續在「變更申請人切結書」上偽造孫建文之簽名、印文、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21:聘僱許可)」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12:重新招募)」上偽造孫建文之印文,用以表示孫建文本人同意以其名義為孫銘藩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孫銘藩居住處所內交予鴻福人力仲介公司人員,並由該公司人員持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將孫建文申請重新聘雇外籍看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105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函之公文書上,並許可孫建文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致孫建文必須負擔民法以及就業服務法等法規所定之雇主責任,足生損害於孫建文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聘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孫建文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名外籍看護工所積欠債務核發之扣薪命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孫艾琳於警詢、偵查│坦承告訴人先前已明確拒絕││ │中之自白 │其請求,但為縮短更換雇主││ │ │之空窗期,因而擅自偽造告││ │ │訴人之簽名、印文,並以其││ │ │名義申請重新聘僱外籍看護││ │ │工之,而相關的薪資費用、││ │ │就業安定費均非告訴人繳納││ │ │,告訴人也未參與人選決定││ │ │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文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 ││ │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稱上開文件之簽名、印││ │ │ 文均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 │3.證稱先前即已明確告知被││ │ │ 告不可再用其名義聘僱外││ │ │ 籍看護工之事實。 │├──┼───────────┼────────────┤│ 3 │證人高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證稱相關的外籍看護聘僱事││ │述 │宜都是被告出面跟仲介公司││ │ │處理,之前也沒看過告訴人││ │ │之事實。 │├──┼───────────┼────────────┤│ 4 │證人孫燕芬於偵查中之證│證稱告訴人平日均住在新竹││ │述 │,105年間曾於家庭會議中 ││ │ │表示不願意聘僱外勞之事實││ │ │。 │├──┼───────────┼────────────┤│5 │「變更申請人切結書」、│1.被告擅自偽造告訴人簽名││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印文,並委由不知情之││ │(申請項目21:聘僱許可│ 鴻福人力仲介公司人員持││ │)」、「雇主聘僱外國人│ 向勞動部申請,並使承辦││ │申請書(申請項目12:重│ 人將告訴人申請重新聘雇││ │新招募)」、勞動部105 │ 外籍看護工之不實事項,││ │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0000000000函、臺灣士林│ 書之事實。 ││ │地方法院107年1月12日扣│2.告訴人並非雇主,卻必須││ │薪命令 │ 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外籍││ │ │ 看護工薪資,足生損害之││ │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最終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臺灣長照資源明顯不足致使照護家屬身心俱疲,難以為繼,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係為避免其父孫銘藩於空窗期間無人照護,因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實非單純圖個人私利,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也曾向告訴人提議願將雇主變更為其個人或孫燕芬,欲彌補其所造成之錯誤,顯見告訴人尚有悔意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合宜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