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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錫東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

4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錫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錫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0 樓冠棋有限公司(下稱冠棋公司,已解散)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會計人員「林美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錫東向林美雲商借冠棋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後,先於97年11月12日分3 次存入曾錫東設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個人帳戶),再於同日由曾錫東將上開個人帳戶之1,000 萬元分3 次存入冠棋公司同樣設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並取得資金證明後,由曾錫東將冠棋公司帳戶上開款項再於97年11月14日存入曾錫東個人帳戶,同日再存入林美雲所提供之不知情第三人陳素雲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因而還給林美雲,然曾錫東已因此取得冠棋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並持之於97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冠棋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錫東於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借款以不實金流,製造已經收足股款之假象,憑以辦理公司資增登記,最後再將借款返還,期間雖有數個自然舉動,然係基於虛增應收公司資本額之同一事由,接續為之,而完成一個公司增資變更程序,前後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未繳納股款罪,即為已足。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被告與已成年之會計人員「林美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登記所需現金股款,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明瞭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另考量其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