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慧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393 號、第15542 號、第16450 號、第16974 號、10
6 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馨慧明知未受委任出租套房,且其實際亦無出租之意思,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
㈠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向王枚方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套房後,即對外散布出租上揭套房之訊息,俟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得知訊息並與黃馨慧聯繫看屋,黃馨慧即佯稱其為有權出租套房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金額予黃馨慧,而受有損失;㈡於106 年8 月2 日,向吳火焜承租臺北市○○區○○路○○
○ 巷○ 弄○ 號4 樓406 號之套房後,復對外散布出租該套房之訊息,俟經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人得知訊息並與黃馨慧聯繫看屋,黃馨慧再佯稱其為有權出租套房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金額予黃馨慧,而受有損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馨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莊喬安、陳柏牟在警詢中之陳述;陳怡銨、王郁萱、溫喬
鈞、王煜鑫、李宛儒、林靜、楊舜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鄭雅方、簡任呈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玫方、黃姿予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黃馨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長期精神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1.紀錄顯示被告只於107 年3 月22日至板橋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一次,此後並未回診,診斷為精神官能症(輕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2.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其犯案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也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為租屋詐欺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3.被告辨識其詐欺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精神官能症受影響,有該院
107 年7 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49626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縱被告確患有精神上疾病,惟因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乃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壓力過大,一時思慮不周,方誤為本件詐欺犯行,且犯後已陸續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亦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盡其最大誠意面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行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非短,受害人數眾多,且衡情一般人於尋求租屋時均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金錢,若房屋租賃因被告之詐欺行為無法繼續履行,不僅造成原出租人就房屋出租之評價及商譽損失,亦破壞承租人之原定計畫與安排,心情上之焦急、忐忑不安更可預見,且本案受騙者多為初入社會之大學學生,被告竟仍執意詐取他人財物,加重被害人等之不便,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一所示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
分別為16,800元、84,000元、37,6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二所示詐欺犯行部
分,因被告嗣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若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 │ 交 付 款 項 地 點 │ 交付金額 │主 文││ │ │ │ │(新臺幣)│ │├──┼───┼───────┼────────────┼─────┼──────────┤│ 一 │陳怡銨│106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 404│ 16,8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9 時許 │巷1 號5 樓之套房內,交付│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押金予黃馨慧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二 │王郁萱│106 年6 月18日│在上址文林路套房內,交付│ 77,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7 時許 │押金及房租予黃馨慧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三 │溫喬鈞│106 年6 月18日│先在上址文林路套房內,交│ 11,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某時 │付押金予黃馨慧,再由伊母│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親楊秀美在中國信託銀行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6 年6 月22日│蓮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66,000元│折算壹日。 ││ │ │中午某時 │匯至黃馨慧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 │ │ │├──┼───┼───────┼────────────┼─────┼──────────┤│ 四 │鄭雅方│106 年6 月18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將約定給│ 16,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凌晨0 時51分許│付之租金轉帳匯款至黃馨慧│ │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 │ │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五 │簡任呈│106 年6 月20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押金予│ 16,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黃馨慧 │ │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六 │王煜鑫│106 年6 月22日│由伊母親余金英透過網路轉│ 77,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帳方式,將約定給付之押金│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及房租轉帳至黃馨慧所有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折算壹日。 │├──┼───┼───────┼────────────┼─────┼──────────┤│ 七 │莊喬安│106 年7 月7 日│在上址文林路套房內,交付│ 84,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押金及房租予黃馨慧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八 │李宛儒│106 年5 月27日│先在上址文林路套房內,交│ 16,8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9 時許 │付押金予黃馨慧,再以臨櫃│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匯款之方式,將約定給付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6 年7 月10日│房租匯款至黃馨慧所有之中│ 84,000元│元折算壹日。 ││ │ │下午1 時44分許│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九 │林 靜│106 年7 月15日│先透過自動櫃員機,將部分│ 11,5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1 時16分許│約定給付之押金及租金轉帳│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匯款至黃馨慧所有之中國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6 年7 月18日│託銀行帳戶,再以臨櫃匯款│ 60,000元│折算壹日。 ││ │ │中午12時許 │之方式,將餘款匯款至黃馨│ │ ││ │ │ │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十 │楊舜雯│106 年7 月29日│先透過自動櫃員機,將部分│ 6,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4 時許 │約定給付之押金及租金轉帳│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匯款至黃馨慧所有之中國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6 年8 月5 日│託銀行帳戶,再於上址文林│ 78,000元│元折算壹日。 ││ │ │下午3 時許 │路套房內,將餘款交付予黃│ │ ││ │ │ │馨慧 │ │ │├──┼───┼───────┼────────────┼─────┼──────────┤│十一│黃姿予│106 年9 月12日│在位於○○區○○路○○○ 號│ 37,6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某時 │1 樓之7 -11統一超商內,│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交付押金及房租予黃馨慧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十二│陳柏牟│106 年9 月17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押│ 14,000元│黃馨慧犯詐欺取財罪,││ │ │上午11時許 │金及房租予黃馨慧 │ │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