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陳建宇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3 月7 日22時15分許」更正為「107 年3 月7 日22時17分許」;「承德路」後補充「1 段」;「陳建宇竟將林郁涵騎乘之重機車抬起並摔落,造成該機車車殼毀損,並徒手毆打林郁涵及林郁亭,致林郁涵受有頭部鈍傷與左拇指挫傷等傷害;林郁亭則受有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陳建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郁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輪抬起並摔落,造成該機車面板擦傷、前土除與右車殼擦傷、排氣管防燙蓋擦傷,足生損害於林郁涵;另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跌坐於地上之林郁涵及林郁亭,並接續拉扯林郁涵頭髮,又將林郁涵壓制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箱及地上毆打,致林郁涵受有頭部鈍傷及左拇指挫傷等傷害;林郁亭則受有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 張及被告陳建宇於本院107 年
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各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跌坐於地上之告訴人林郁涵、林郁亭,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傷害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毀損及傷害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郁涵、林郁亭素不相識,僅因遇行車糾紛,又因己身財務狀況不好導致心情欠佳,不思理性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林郁涵之機車,復再毆打跌坐於地上之告訴人林郁涵及後方搭載之告訴人林郁亭,造成林郁涵施用之機車毀壞及身體損傷,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表示有意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程序時未到場,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107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偵查卷附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5 月18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58598號函及所附調解筆錄1 份可參,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參酌告訴人2 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07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自陳收入不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