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14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宏瑋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再度復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決定,恣意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