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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智友被 告 林信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信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信惠。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7年

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在理由中敘明不另為免刑諭知。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1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又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至91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時 間:107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11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故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涉嫌購買毒品施用,為警通知到案後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同上偵查卷第3 頁反面),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