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215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順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0號、
100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76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入監與其前犯強盜、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10月又20日接續執行,至104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現於臺北港從事拆卸貨櫃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音響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