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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22號、第115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業發票簽名欄上偽造之「日本IMP LIMITED.」公司負責人「藤井淳一」名義之英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邱建峻」均更正為「甲○○」。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名義負責人何玉茹,為其配偶)」更正為「(名義負責人何玉茹,為其配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又於於106 年6 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又於106 年6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佶仁公司調整格式後,」補充「於106 年

6 月5 日」。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進口報單3 份、偽造之IMP 公司發票(含簽名)3 份」更正為「進口報單(編號AW/06/K16/Z0395 號、AW/06/K16/R0684 號、AW/06/K16/ Z0959號)共3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偵查卷第3 至11頁、107 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3 至

6 頁、107 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偽造之IMP 公司商業發票(編號2644號、2655號、2665號,均含簽名)共3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107 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107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回函、IPM 公司檔存發票」更正為「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6 年6 月27日日經組財字第1060000601號函暨IM

P 公司檔存發票等附件、106 年8 月3 日日經組財字第1060000716號函暨IMP 公司檔存發票等附件、106 年10月16日日經組財字第1060000962號函暨IMP 公司檔存發票等附件(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偵查卷第19至34頁、107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談話紀錄」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6 年7 月19日書面紀錄、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6 年11月20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6 年11月2 日談話紀錄共3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107 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107 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6 月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漏稅額清表」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6 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71015707號函暨所附漏稅額清表各1 份(見

107 年度偵字第822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5.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使伊瑪百貨行逃漏屬關稅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係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檢附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足見進口貨物之申報,係依關稅法之規定所課以納稅義務人就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之義務,進口報單則為海關課徵關稅、辦理貨物通關之依據文件,乃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進口報單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併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公司發票,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業發票偽簽「日本IMP LIMITED.」公司(下稱IMP 公司)負責人「藤井淳一」名義之英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即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職員分別持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行使,使伊瑪百貨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各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伊瑪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本應誠實納稅,僅因大環境不佳、同業競爭等理由,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偽造IMP 公司之商業發票後持以報關行使,所為除生損害於IMP 公司外,亦影響五堵分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並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完成補繳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逃漏之進口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然於偵查中已提供逾本件犯罪所得60,774元(計算式:短繳關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316元、11,762元、13,027元,共計60,105元;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365 元、166元、138 元,共計669 元)之押金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供繳納短漏之稅費及罰款(詳後述),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可見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經營伊瑪百貨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僅限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於該等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業發票,使伊瑪百貨行獲取短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稅費利益60,774元(計算式:短繳關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316元、11,762元、13,027元,共計60,105 元 ;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365 元、166 元、

138 元,共計669 元),雖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並按日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依關稅法應補繳之關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偵查中已分三次,共繳納25萬5,247 元押金供五堵分關就上開短漏之稅費及所生罰鍰辦理抵繳,海關說要等本案結案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1 份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2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偵查卷第118 至

125 頁),復據基隆關函覆說明:本件尚未核發處分書,目前之稅費及罰鍰繳納情形乙事,應俟刑事處分結果,再行辦理裁罰及追徵稅額事宜,並檢附伊瑪百貨行漏稅額清表載明無訛,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6 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71015707號函暨所附漏稅額清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822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被告既得予以追徵,已足以剝奪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復考量本案被告已繳納大部分押金與基隆關供辦理短漏之稅費及罰鍰抵繳,業如前述,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將使其遭受雙重執行,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均由被告交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佶仁公司職員提出於五堵分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業發票簽名欄上偽造之「日本IMP LIMITED.」公司負責人「藤井淳一」名義之英文署名共3 枚,分別經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查核比對後,發現與存檔之發票簽名不一致,顯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偽造之IMP LIMITED.INVOICE &PACKING LIST(即商業││ │發票)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偵查卷第12至││ │15頁) │├──┼────────────────────────┤│ 2 │偽造之IMP LIMITED.INVOICE /PACKING LIST (即商業││ │發票)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7 至8 ││ │頁) │├──┼────────────────────────┤│ 3 │偽造之IMP LIMITED.INVOICE &PACKING LIST(即商業││ │發票)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7 至8 ││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