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當知兒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傳送兒童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卷107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禁絕猥褻之影片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然本案查獲後,本案影片顯已超過讀取期限,無法觀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影片檔案現尚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影片之光碟及截圖列印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行動電話,將該影片儲存並截圖列印後之證據資料,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