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
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36
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許珍文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1時27分許,騎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王寶雲經營之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王寶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王寶雲置於該攤位桌下之黑包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兼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金額尚有337 元〉、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 張;王寶雲、胡峻瑋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王寶雲、胡淯晴之健保IC卡各1 張;iPhone6s plus32G 手機〈價值23,000元〉1 支)得手後逃逸。
(二) 許珍文於竊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後,即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106 年9月12日10時49分許及同月14日10時許,分別在臺北捷運土城站及中正紀念堂站內,趁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便,持該卡觸碰各捷運站內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王寶雲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500 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許珍文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悠遊卡端末機)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共2 次,期間並持該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珍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431 號卷〈下稱偵卷〉第
3 至4 頁、第48至50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審簡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雲警詢所述背包遭竊、悠遊卡遭盜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 紙、道路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起獲贓物照片合計1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5頁、第52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寶雲遭被告竊盜、使用之卡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王寶雲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竊得王寶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持以消費該卡內業已儲值之餘額即337 元,不過係其在竊盜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王寶雲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王寶雲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等同持該卡以王寶雲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對王寶雲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竊盜王寶雲背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持卡進行2 次自動加值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加值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係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而向發卡銀行借款,已見前述,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此部分罪名並由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加值行為,各次加值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未合。被告所犯2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其前犯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103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17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假釋應予撤銷,惟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單獨計算已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甫經假釋出監,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告訴人之背包後,進而持具有之悠遊卡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之信用卡,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原不宜輕縱,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領回遭竊手機,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黑色背包1 個、新臺幣21,000元均未扣案,而其竊得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內尚有儲值金額337 元供其使用,又其嗣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非法利益共計981 元(儲值2 次共1,000元扣除餘額1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取之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手機業於106 年10月2 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金融卡2 張、信用卡5 張、身分證2 張及健保卡2 張,考量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寄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後餘額│├──┼───────┼───────┼────┼─────┤│ 1 │106 年9 月6 日│85度C中和員山 │150元 │187元 ││ │5 時47分許 │店 │ │ │├──┼───────┼───────┼────┼─────┤│ 2 │106 年9 月8 日│義美股份有限公│54元 │133元 ││ │20時12分許 │司松山永春分店│ │ │├──┼───────┼───────┼────┼─────┤│ 3 │106 年9 月12日│臺北捷運永寧站│40元 │93元 ││ │9 時45分許 │ │ │ │├──┼───────┼───────┼────┼─────┤│ 4 │106 年9 月12日│臺北捷運永春站│36元 │557元 ││ │11時29分許 │ │ │ │├──┼───────┼───────┼────┼─────┤│ 5 │106 年9 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興│32元 │525元 ││ │12時54分許 │忠店 │ │ │├──┼───────┼───────┼────┼─────┤│ 6 │106 年9 月12日│美廉社 │195元 │330元 ││ │13 時19分許 │ │ │ │├──┼───────┼───────┼────┼─────┤│ 7 │106 年9 月12日│統一超商喬治店│61元 │269元 ││ │22時9 分許 │ │ │ │├──┼───────┼───────┼────┼─────┤│ 8 │106 年9 月13日│統一超商店 │77元 │192元 ││ │13 時48分許 │ │ │ │├──┼───────┼───────┼────┼─────┤│ 9 │106 年9 月13日│統一超商復維店│75元 │117元 ││ │22時11分許 │ │ │ │├──┼───────┼───────┼────┼─────┤│10 │106 年9 月14日│大都會客運公車│15元 │102元 ││ │8 時56分許 │1大都會松職站 │ │ │├──┼───────┼───────┼────┼─────┤│11 │106 年9 月14日│臺北捷運中正紀│12元 │90元 ││ │9 時43分許 │念堂站 │ │ │├──┼───────┼───────┼────┼─────┤│12 │106 年9 月14日│臺北捷運永春站│20元 │570元 ││ │10時29分許 │ │ │ │├──┼───────┼───────┼────┼─────┤│13 │106 年9 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興│32元 │538元 ││ │14時41分許 │忠店 │ │ │├──┼───────┼───────┼────┼─────┤│14 │106 年9 月15日│臺北捷運民權西│20元 │518元 ││ │8 時57分許 │路站 │ │ │├──┼───────┼───────┼────┼─────┤│15 │106 年9 月15日│康是美店 │348元 │170元 ││ │9 時55分許 │ │ │ │├──┼───────┼───────┼────┼─────┤│16 │106 年9 月15日│臺北捷運中正紀│16元 │154元 ││ │10時52分許 │念堂站 │ │ │├──┼───────┼───────┼────┼─────┤│17 │106 年9 月15日│臺北捷運永春站│20元 │134元 ││ │11時57分許 │ │ │ │├──┼───────┼───────┼────┼─────┤│18 │106 年9 月20日│全聯實業股份有│115元 │19元 ││ │13時27分許 │限公司三興店 │ │ │├──┼───────┼───────┼────┼─────┤│合計│ │ │1,3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