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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豊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逃漏未分配盈餘

應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為「文揚公司實際上分配予被告之股利數額,與文揚公司申報分配予所有股東之股利數額總額不符,惟並未逃漏文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㈡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8 次所為,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揚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提出而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96、97、98、99、100 、101 及10

2 年度報稅期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本件被告所犯8 次逃漏稅捐罪間,各相隔1 年,年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丙○○利用人頭股東,實際上卻由被告一人支領

全部股利,逃漏稅捐,此等所為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補繳稅款,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4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文揚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於95年度該次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準此,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股利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茲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股利憑單上登載不實內容,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