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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文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占有權限後,明知未繳清分期給付款項以前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84 號卷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 告 謝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士林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順遠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83,160元,並約定:分15期清償上開價款,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謝文龍於106年4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1期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價金,對於遠信公司催促繳款之通知及返還車輛之通知均置之未理,旋於同年6月7日,將上開機車買賣過戶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亞萱,遠信公司因此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遠信公││ │ │司簽訂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 │ │方式購買前開機車,僅支付││ │ │1、2期分期付款款項,隨將││ │ │買賣過戶予友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代理人吳宇凡於偵│證明被告前開時地與遠信公││ │查中之供述。 │司簽訂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 │ │方式購買前開機車後,旋即││ │ │將車輛出售該車輛於106年 ││ │ │6月7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 │ │事實。 │├──┼───────────┼────────────┤│ 3 │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函│ ││ │催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 ││ │、上開機車公路監理機關│ ││ │車輛車主查詢及機車異動│ ││ │查詢紀錄、交通部公路總│ ││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 │站函(北監板站字第10700│ ││ │38524號,含上開機車過 │ ││ │戶資料申請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