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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7

3 號、第175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號、第337 號、第656 號、第657 號、第658 號、第662 號、第1350號、第1351號、第1352號、第2109號、第4021號、第429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 、8 、10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分別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後以假販售真詐欺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且犯案至今已逾一年,仍有14位告訴人、被害人等未獲賠償,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巳○○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告訴人巳○○之陳述狀1 紙(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薪2 萬餘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巳○○3600元,就該部分之款項相當於發還被害人,該部分之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詐騙告訴人巳○○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該案之告訴人為沈芸如,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付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偵查案號 │ 主文欄 ││ │(被害│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106年6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7月6日,由 │3800元 │現金給付│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丙○○│17日 │LINE」向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委託友│ │ │字第4299號│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佯稱:其有周杰倫演唱│人蘇采易交付現金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會門票,須給付3800元│被告。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云云,致告訴人丙○○│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款項予被告。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告訴人│106年6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6月22日晚間│7600元 │中華郵政│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甲○○│22日下午│MESSENGER」並前往告 │10時12分許,在不詳│ │帳戶 │字第4021號│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1時21分 │訴人甲○○任職位於臺│地點,使用自動櫃員│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北市○○區○○○路3 │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段181號店內,向告訴 │ │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人甲○○佯稱:其有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每張價格3800元,須給│ │ │ │ │ ││ │ │ │付7600元云云,致告訴│ │ │ │ │ ││ │ │ │人甲○○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 3 │告訴人│106年6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7月12日晚間│2000元 │中華郵政│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己○○│22日晚間│MESSENGER」向告訴人 │9時45分許,在新北 │ │帳戶 │緝字第225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8時許 │張智浩佯稱:其有周杰│市○○區○○路○段│ │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倫演唱會門票2張,每 │○號玉山商業銀行使│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張價格5000元,須先給│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式匯款。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告訴人張智浩陷於錯誤│ │ │ │ │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4 │被害人│106年6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6月28日晚間│1000元 │中華郵政│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卯○○│28日下午│MESSENGER」向被害人 │9時3分許,在新北市│ │帳戶 │字第337號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6時14分 │卯○○佯稱:其有周杰○○○區○○街○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倫演唱會門票2張,每 │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張價格4000元,須先給│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被害人卯○○陷於錯誤│ │ │ │ │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5 │告訴人│106年6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於106年6月30日晚間│2000元 │中華郵政│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辰○○│30日某時│SSENGER」向告訴人蔡 │7時30分許,在新北 │ │帳戶 │字第656號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允豪佯稱:其有周杰倫│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 │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價格4000元,須先給付│方式匯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訂金2000元云云,又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6年8月11日接續佯稱│於106年8月11日晚間│6000元 │遠東商銀│ │徵其價額。 ││ │ │ │:因急需用錢,須給付│8時40分許,在臺北 │ │帳戶 │ │ ││ │ │ │後續尾款云云,致告訴│市○○區○○路○號│ │ │ │ ││ │ │ │人辰○○陷於錯誤,依│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 │ │ │ ││ │ │ │指示匯款予被告。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 │ │ │匯款。 │ │ │ │ │├──┼───┼────┼──────────┼─────────┼─────┼────┼─────┼────────────┤│ 6 │告訴人│106年7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7月3日下午4│8000元 │中華郵政│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壬○○│3日下午2│MESSENGER」向告訴人 │時8分許,以網路銀 │ │帳戶 │字第2109號│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壬○○佯稱:其有周杰│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倫演唱會門票2張,每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張價格4000元,須給付│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壬○○陷於錯誤,依指│ │ │ │ │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予被告。 │ │ │ │ │ │├──┼───┼────┼──────────┼─────────┼─────┼────┼─────┼────────────┤│ 7 │告訴人│106年7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7月17日晚間│20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子○○│17日上午│MESSENGER」向告訴人 │6時21分許,在臺中 │ │帳戶 │字第658號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42分│子○○佯稱:其有周杰│市○區○○路○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倫演唱會門票2張,每 │○號統一超商內使用│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張價格4000元,須先給│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匯款。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告訴人子○○陷於錯誤│ │ │ │ │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8 │告訴人│106年8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4000元 │遠東商銀│106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寅○○│9日下午1│MESSENGER」透過告訴 │6時許,以網路銀行 │ │帳戶 │字第17574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15分許│人寅○○之友人香敏立│轉帳方式匯款。 │ │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向告訴人寅○○佯稱:├─────────┼─────┤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於106年9月17日中午│3860元 │ │ │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2張,須給付7860元云 │1時40分許,以網路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云,致告訴人寅○○陷│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 │ │ │ │ ││ │ │ │被告。 │ │ │ │ │ │├──┼───┼────┼──────────┼─────────┼─────┼────┼─────┼────────────┤│ 9 │告訴人│106年8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8月15日中午│77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午○ │15日上午│MESSENGER」向告訴人 │12時許,在臺北市中│ │帳戶 │字第1351號│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10時30分│午○佯稱:其有周杰○○○區○○路國泰世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演唱會門票2張,須給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付7700元云云,致告訴│匯款。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人午○陷於錯誤,委請│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友人林彥呈依指示匯款│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予被告。 │ │ │ │ │ │├──┼───┼────┼──────────┼─────────┼─────┼────┼─────┼────────────┤│ 10 │告訴人│106年8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6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戊○○│17日下午│MESSENGER」向告訴人 │2時13分許,以網路 │ │帳戶 │字第1352號│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2時13分 │戊○○佯稱:其有BTS │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演唱會門票2張,須給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付7200元云云,致告訴│於106年8月21日下午│3600元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人戊○○陷於錯誤,依│3時59分許,以網路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示匯款予被告。 │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 │ │,追徵其價額。 │├──┼───┼────┼──────────┼─────────┼─────┼────┼─────┼────────────┤│ 11 │告訴人│106年8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8月22日上午│60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丑○○│21日下午│MESSENGER」向告訴人 │9時許,以網路銀行 │ │帳戶 │字第662號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4時8分許│丑○○佯稱:其有BTS │轉帳方式匯款。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價格6800元,須給付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丑○○陷於錯誤,依指│ │ │ │ │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予被告。 │ │ │ │ │ │├──┼───┼────┼──────────┼─────────┼─────┼────┼─────┼────────────┤│ 12 │告訴人│106年8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8月23日凌晨│20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丁○○│22日凌晨│MESSENGER」向告訴人 │0時10分許,以網路 │ │帳戶 │字第35號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3時27分 │丁○○佯稱:其有BTS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價格3400元,須先給付│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訂金2000元云云,致告│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訴人丁○○陷於錯誤,│ │ │ │ │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 13 │告訴人│106年9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於106年9月5日凌晨0│38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庚○○│5日凌晨0│MESSENGER」向告訴人 │時56分許,以網路銀│ │帳戶 │字第657號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庚○○佯稱:其有BTS │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價格3400元,須先給付│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訂金3800元云云,致告│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訴人庚○○陷於錯誤,│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 14 │告訴人│106年9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告訴人巳○○之友人│3400元 │遠東商銀│106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巳○○│5日上午9│MESSENGER」向告訴人 │范博偉於106年9月5 │ │帳戶 │字第17573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32分許│巳○○佯稱:其有BTS │日中午12時45分許,│ │ │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 │在新竹市○區○○路│ │ │ │ ││ │ │ │價格6800元,須先給付│○巷○之○號統一超│ │ │ │ ││ │ │ │訂金3400元云云,致告│商,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訴人巳○○陷於錯誤,│帳方式匯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 15 │告訴人│106年9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告訴人辛○○於106 │6800元 │遠東商銀│107年度偵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辛○○│11日上午│MESSENGER」向告訴人 │年9月12日下午2時50│ │帳戶 │字第1350號│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時11分 │巳○○佯稱:其有BTS │分許,在新北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演唱會門票2張,○○ ○區○○路○號,以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給付訂金6800元云云,│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誤,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