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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予樂(原名:黃煒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士簡字第32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補充: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2 年

、103 年間」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日」;「陸續匯款」更正為「於102 年3 月初至103 年5 月31日之期間陸續匯款」;「嗣因黃煒勤收受上開款項後,遲遲未能交車,丙○○等人始悉受騙」更正為「嗣因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遲未能交車,並允諾退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惟因還款過程拖延,又經丙○○於106 年2 月11日向馬自達汽車公司查證戊○○並無該公司講師身分後,丙○○等人始悉受騙」。

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匯豐銀行」均更正為「滙豐銀行」。

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

載「515 萬5840元」更正為「51萬5840元」;備註欄: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46萬3,840 元」更正為「45萬3,

840 元」。

(二)證據部分:⒈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1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21號偵查卷第54、56、58頁)。

⒊被告戊○○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相同之理由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告訴人乙○○、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相約合資購買,並給付車輛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欺決意而為上開犯行,時間上具有緊密關連性,無法個別切割施行詐術行為,被告以此一行使詐術之行為,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2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4 罪,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0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5 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不實馬自達汽車總公司講師身分匡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以該身分能購得較低價格之車輛云云,因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陸續交付之價金,被告收取款項後卻擅自挪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損失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

18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均已賠償、被害人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彌補,再參酌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又被告已於犯後先行就編號1 返還新臺幣(下同)62,000元(計算式:515,840 元-453,84

0 元=62,000元)、編號2 已全額返還(計算式:388,40

0 元-0 元=388,400 元)、編號3 返還397,920 元(計算式:437,920 元-40,000元=397,920 元)、編號4 返還532,680 元(計算式:583,195 元-50,515元=532,68

0 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報之書狀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87頁),是編號1 至

4 已返還部分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46萬3,840 元(應更正為45萬3,840 元),雖未扣案,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與告訴人乙○○、丙○○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成三十三期,每月還款2 萬元,分期償還告訴人等2 人,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4 萬元、5 萬515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該附表編號

1 至4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萬4,355 元,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4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