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彬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經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少女(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旋即於106年3 月31日開始交往,明知甲○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至同年8 月25日前,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五福旅社、新北市淡水區艾曼汽車旅館及車上等處,經徵得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共4 次。嗣甲○、甲○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 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9至40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6 年9 月3 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甲○為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既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與甲○為4 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甲○原係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下前後4 次與甲○為本件性交行為,固已危及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之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平和,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甲○之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人收執聯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15 頁、第123 頁),且告訴人甲○、甲○之母於本院調解時曾表示於被告給付和解款項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判決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將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有害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年紀尚小,對於性

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因與甲○為男女朋友而不知克制衝動,仍與之性交,衡其所為,已對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甲○之母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