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伊認為檢測機器應有容許誤差,故其酒測值有可能未逾法定標準,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
106 年1 月18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年1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承辦員警使用前開測試器為被告施測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2日,其使用之案號為第103 號,均未逾越有效期限所設立之標準等情,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件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係合於標準,先予敘明。另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9.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mg/ 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 條第5 、7 、8 款參照)為±0.020mg/L 。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4mg/L 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0.020mg/L 之誤差值。另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3690 號函可參,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 100mg/L,100/2000=0.05 ;20mg/dL=
200m g/L ,200/2000 =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9619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平均約為0.
10 mg /L,故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6mg/L,經計算誤差值,實際酒測值係介於0. 24mg/L 至0.28 mg/L 之間(計算式:0.26-0.02=0.24;0.26+0.02=0.28)。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回推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測值(即採上開最低可能酒測值0.24 mg/L 、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0.05mg/L及被告係於實施酒測前27分鐘開始駕車等數值),則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20分開始駕車之酒測值已達0.2625mg/L,計算式:0.24+0.05×( 27 /60 ),被告所辯實際酒測值可能低於0.25毫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被告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稱事由,不足憑採,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