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哲
曾穎慈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第51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誠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穎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誠哲、曾穎慈於本院民國10
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曾穎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誠哲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07 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誠哲既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曾穎慈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影響被告張誠哲行車視距妨礙通行,肇致告訴人蔡鎂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 人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誠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曾穎慈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5 號卷第3 至4 頁),及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第519號被 告 張誠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穎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197巷2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芝玉路1段19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支線車道,駕駛人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又曾穎慈於106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欲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芝玉路1段197巷25弄2號前道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適有蔡鎂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芝玉路1段1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曾穎慈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妨礙通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遭張誠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蔡鎂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右手擦傷等傷害。嗣張誠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誠哲之自白 │被告張誠哲坦承於上揭時間、││ │ │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 │ │人蔡鎂華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 │ │通事故,涉有過失,告訴人並││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且查:││ │ │被告張誠哲於上揭時間、地點││ │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支線車道││ │ │,又明知被告曾穎慈將汽車停││ │ │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誠││ │ │哲應先為停車,確認在幹線車││ │ │道視角範圍內無來車後,逐步││ │ │緩慢前行,至確認幹線車道無││ │ │來車後,方能直行,卻未為緩││ │ │慢前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 │害,被告張誠哲就本件交通事││ │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張誠哲之││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 │認定。 │├──┼───────────┼─────────────┤│ 2 │被告曾穎慈之供述 │被告曾穎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 │、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 │,辯稱:是被告張誠哲和告訴││ │ │人蔡鎂華正在開車的人要注意││ │ │行車安全及用路人的安全,伊││ │ │的車子只是停在路邊沒有行駛││ │ │云云。經查,被告曾穎慈自承││ │ │其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 │ │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 │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 │項第2款、第3款之事實,而依││ │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竟疏未注意及此,又被告曾││ │ │穎慈對駕駛汽車禁止在交岔路││ │ │口10公尺內停車,係避免此違││ │ │規行為會影響交岔路口其他用││ │ │路人之行車視距妨礙通行之注││ │ │意義務應有預見,卻基於不會││ │ │發生事故之確信而臨時停車,││ │ │顯然低估此等危險程度,乃有││ │ │認識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 │ │曾穎慈違規臨時停車在交岔路││ │ │口之位置,與告訴人因而受有││ │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 │被告曾穎慈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 │認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 │├──┼───────────┼─────────────┤│ 3 │告訴人蔡鎂華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 │ │告張誠哲、曾穎慈發生交通事││ │ │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 │ │害之事實。 │├──┼───────────┼─────────────┤│ 4 │臺北市○○○○○道路交│1.證明被告曾穎慈於上揭時間││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VU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設有││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其位││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置係車頭由西往東停靠於芝││ │表(一)、(二)各1張、交 │ 玉路1段197巷25弄2號前道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 │ 路旁,距道路邊緣0.7公尺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 │ ,車尾突出芝玉路1段197巷││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 道路邊緣0.2公尺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張誠哲、曾穎慈與││ │ │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 │ │ 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 │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 │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穎慈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誠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