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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源

李宗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9 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行經忠孝東路7 段與向陽路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左轉之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由李宗達所駕駛,沿忠孝東路7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乃與陳志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因失控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西北側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陳順成,造成陳順成受有頭部、臉挫傷;左肩、雙手、雙膝、雙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志源、李宗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李宗達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順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時相號誌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宗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源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李宗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陳順成受有傷害,所為均非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 人分別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12-26